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00元,與失主「OK便利超商」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雖如是,惟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分別係於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30日各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9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176號、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70日、10日、7日,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證,詎尚不知警惕收斂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粗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金門高粱1瓶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固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然該瓶金門高粱業為被告飲用完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顯見該物所具之「使用價值」已悉數為之囊刮擁有,再「使用價值」核屬「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所得,其價額並等同於為取得該物俾供飲用需付之成本即上開價值亦為販售價格200元,復未發還被害人,惟依類此利益之屬性,因乏「實物」之存,要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200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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