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 潘勇憲 相對人 杜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3月1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相對人結婚迄今,約定共同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因與聲請人親屬相處不睦,於103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表示拒絕來臺與聲請人同居,屢經聲請人勸導無效,相對人其後縱有來臺,亦僅短暫停留,旋即返回大陸。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正當事由存在,爰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已於98年4月8日初設戶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其後多次出入境,於105年6月3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為夫妻,依上開規定,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