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騎樓處,趁甲○○所有而由其子停放在該處之VMF廠牌、草綠色、9段單速、編號P5FG680005號腳踏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得手,並於96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價格,將該竊得之腳踏車,售予乙○○(涉嫌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購得上開腳踏車後,即於96年12月2日凌晨以帳號carteZ0000000000號為名,將該腳踏車照片張貼於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嗣甲○○於96年12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上網瀏覽奇摩拍賣網站時,發現乙○○欲拍賣之腳踏車係其所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該腳踏車業經乙○○與甲○○協議,由甲○○領回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失竊腳踏車的時間,其人在高雄,並未竊取甲○○的腳踏車,其也沒有賣該腳踏車給乙○○,96年12月1日上午,乙○○打電話給其是說要改裝1輛27速的腳踏車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甲○○之子於96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騎樓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遭竊,告訴人甲○○並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發現乙○○欲拍賣之腳踏車為其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相片10張、網路拍賣資料6紙、告訴人與乙○○簽訂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
㈡、乙○○係於96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某跳蚤市場,以7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告訴人失竊之上開腳踏車等情,亦有證人乙○○以下之證詞可證:
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在網路上拍賣如警卷第19頁照
片所示之自行車?有。」、「(這輛腳踏車如何來?)去年(96年)12月1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的跳蚤市場跟被告購買的。」、「(你當時如何聯繫及取得這台腳踏車?)我曾經跟被告買過3部以上的腳踏車,我有向被告要過名片,我都是買來後再網路拍賣,賺取差價,我曾經問過被告,他說腳踏車是車友淘汰的,我是11月底問被告是否有腳踏車要出售,12月1日早上7點多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有這輛腳踏車,但是車子有改裝過前輪,他要問車主改裝後的價格再告訴我,他叫我過5分鐘後再打給他,我打給他時,他說腳踏車要7800元,我在早上8、9點過去看車,就跟他購買,我交付現金給他,之後因變速的速度太慢不是我想要的,而且又沒有辦法退貨,所以當天晚上(隔天凌晨30分許,即96年12月2日凌晨)我就在網路上上傳資料拍賣。」、「(如何確定腳踏車就是跟被告購買?)我之前有提出通聯紀錄,因為我打電話給被告時,是在高雄中學發話的,被告在跳蚤市場賣腳踏車很久了,而且我跟他買的腳踏車並沒有跟這件相同的情形,如果是贓物的話,我不可能在網路上賣,而且被告賣我的這輛腳踏車賣7800元,價錢是合理的,因為全新的售價是15800元,而且是27段變速,被告賣我的只有8段變速。」、「(你確定這輛腳踏車是向被告購買?)確定。」、「(12月1日晚上7點多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腳踏車改變速的事情?)有,因為就是跟他買的所以才要問被告,就是因為我想要改27段變速,但是我覺得他的報價太貴,所以我才想到說到網路賣掉。」等語。
⑵、於偵查中證稱:「可以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的
通聯紀錄,我有用這支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的手機號碼,問他有沒有腳踏車。」、「(通聯紀錄用紅筆所畫,就是你購買腳踏車與被告的通話紀錄?)紅筆所畫是先用電話詢問有沒有新的腳踏車可以出售,用鉛筆所畫就是當天購買前詢問腳踏車的單價,我早上8點才去牽車,是7點多問的。」等語明確。
⑶、於警詢時陳稱:「該自行車是我於96年12月1日8時許,在高
雄市○○路與中華路口的跳蚤市場,左邊廁所旁第一攤位,以現金7800元向臨時店家購買的。」、「(該店家老闆何人?)我有店家老闆的名片,知道叫丁○○。」、「確實是我用現金7800元向他購買的。」等語。
並有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被告之名片1張在卷可按。
又乙○○曾向被告購買5輛腳踏車,而由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1日及96年11月28日,透過台灣鐵路管理局交寄2輛、1輛、1輛及1輛腳踏車,此有台灣鐵路管理局雜項包裹票影本4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亦可見乙○○在96年12月1日前已有向被告購買腳踏車之情形,則其對於系爭腳踏車係向被告購得,當無記憶錯誤或故意誣指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曾於96年12月1日晚上打電話向其詢問更改變速之事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因為就是跟他買的所以才要問被告。」等語,益徵乙○○確係向被告購得告訴人甲○○失竊之腳踏車無誤。況衡諸常情,乙○○之住所在屏東縣車城鄉,而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被告每週亦僅因做生意而至高雄市2日,倘非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腳踏車而有更改該腳踏車變速器之需要,則其在屏東或高雄地區委請腳踏車店改裝即可,又何需假被告之手為之?
㈣、雖與被告同在上開跳蚤市場擺攤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認識被告?)我們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認識的。」、「(你在跳蚤市場作什麼?)我在賣資源回收的東西。」、「(你們2人攤位距離多遠?)我們是隔壁攤位,中間沒有間隔。」、「(跳蚤市場的營業時間?)星期六、日2天,從星期六早上6、7點開始到晚上7、8點,星期日的時間一樣。」、「(你擺攤的時間?)我都是星期日上午7點多到晚上7、8點,我平日有其他工作。
」、「(被告擺攤時間?)被告是星期六、星期日,星期六如果我沒有工作時,我也會過去跳蚤市場看,被告是星期日上午6、7點過去,晚上7、8點結束。」、「(96年11月25日有無看到被告?)有。」、「(如何確定在當日有看到被告?)如果是星期日,我就肯定被告會在那裡賣東西。」、「(提示卷附照片,你有無在跳蚤市場看過該台腳踏車?沒有看過。」、「(你如何會注意到隔壁攤的東西?)因為有時我會幫他顧攤。」等語,顯見證人丙○○係以96年11月25日為星期日,而肯認有於該日見到被告,惟實際上,被告是否確於96年11月25日曾至該跳蚤市場營業?是否迄至晚上7、8點離開該跳蚤市場?依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足以明確證明之。況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日期已有約9個月之久,而衡諸經驗常情,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對於9個月前發生之事,除非切身且具有特別或重大意義而留有深刻印象外,本難有清楚記憶之可能,惟證人丙○○卻得以斷然證述被告有於96年11月25日在該跳蚤市場擺攤等語,其證言之可信性自屬薄弱而為本院所不採。
㈤、另被告提出「萬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部」(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出具品名欄為「房租」、備註欄為「96年11/23~11/24入住」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作為其案發當日之不在場證明。惟告訴人甲○○所有腳踏車失竊之時間為96年11月25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而被告上開入住之時間為96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4日,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所有腳踏車失竊之時間尚在高雄市區內。況被告於96年11月25日退房之確切時間為何?退房後是否即無法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至臺中市區行竊告訴人之腳踏車?亦非無疑。是該統一發票影本亦無法作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㈥、綜上所述,乙○○確係向被告購得告訴人失竊之腳踏車無疑。而被告復未能說明該腳踏車之來源,當係其竊取所得,且其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尚非鉅大、其販售該腳踏車之所得僅7800元,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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