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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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一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為警方接獲報案之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行至臺中縣○○鎮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超越同向前方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因而撞擊丁○○之左手肘,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眩暈、臉部多處傷口(於左眼下四點五乘一公分、於上唇區二乘一公分、下唇區一乘一公分)、左膝傷口二乘一公分、左肘傷口十乘一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因不知與丁○○發生碰撞,遂繼續駛離而未停車查看(所涉肇事致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正在前開路段四十三號前之早餐店幫忙之丙○○見狀,趕緊抄錄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丁○○(下稱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業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八號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乙○○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表示告訴追究之意,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第一項復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等證據之提示調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有關聯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與證人丁○○所駕駛之機車同向行駛,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繼續駛離未停車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先聽到兩聲機車加油聲,後來聽到機車倒下來的聲音,是從伊右前方四十五度的地方傳來,伊往聲響處看去,就看到機車倒在慢車道,伊沒有超車,也未擦撞到證人丁○○,機車騎士原則上手應該比較伸直,不可能彎出來比機車寬,如果伊的車子真的有撞到證人丁○○之手肘,也應該會撞到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
1、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詳確,復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交通小隊警員即證人 蔡榮輝 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肇事現場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附卷可稽。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前揭時、地,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伊所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但被告在往左前行駛時,車輛之車尾右側與伊左手肘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仍為相同之證述(警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可知證人丁○○前後指訴一致。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
本在伊後方,因為路旁停了一輛貨車,伊騎到車道上,被告要超車,靠伊太近,以致車右後門碰撞伊之左手肘,致伊失控,所騎機車往右斜前方滑出去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證稱:其站在鎮政路四十三號早餐店前的紅茶攤倒飲料,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超越雙黃線要超越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自小客車從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時,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立即倒地往右前方滑行至路旁,其立即記下車號交給警方處理等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超車超越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過了上班、上學的尖峰時間,路上並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足見證人丁○○指訴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距離,以致車輛之右後車門碰撞到證人丁○○之左手肘等語,確有所據。
⑶被告雖又以如果伊的車子有撞到告訴人手肘,也應該撞到
告訴人的機車,因為騎機車原則上手應該伸直,不可能彎出來比機車寬云云置辯。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且依卷附證人丁○○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照片觀之,機車龍頭與坐墊不若一般重型機車之距,縱證人丁○○騎車時手肘彎出比龍頭為寬,亦無何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毫不足採。
⑷再參以證人丁○○、丙○○與被告間,原本互不相識,彼
此無何宿怨嫌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均供前具結,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衡情,證人丁○○、丙○○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虛捏故事,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係合於真實,均足以採信。反之,被告上開辯解,則與證人丁○○親身經歷及證人丙○○親眼見聞之情景均不相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係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自無足取。
3、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十六、十七頁)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冒然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使證人丁○○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證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眩暈、臉部多處傷口(於左眼下四點五乘一公分、於上唇區二乘一公分、下唇區一乘一公分)、左膝傷口二乘一公分、左肘傷口十乘一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卷附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偵卷第第七、八頁)可參。證人丁○○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碰撞到其左手肘而受傷,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此項規定,且於前揭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冒然超車,以致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碰撞到證人丁○○之左手肘,致證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過失而違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肇致證人丁○○受有傷害,且始絡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更絲毫無與證人丁○○洽商和解之意,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及證人丁○○並未合格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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