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原告庚○○兼上列原告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法定代理人甲○○住臺中市被告乙○○住台中縣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均係「干城第一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干城第一廣
場自民國(下同)86年8月建造完成至95年3月,從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設置。惟於95年3月19日及95年4月26日,由無召集權之被告乙○○召集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95年3月19日會議因未達開會人數因而流會),於95年4月26日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制定社區規約、收取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係區分所有權人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惟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均未記載如何產生召集人,足證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推選,被告乙○○顯非依規定推選產生,此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制定社區規約」決議,應屬無效。縱認被告乙○○有權召集95年4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被告乙○○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及社區規約之制定等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自不能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為有效。原告因對被告管理委員會及其社區規約之合法性既有爭執,自有確認之必要。
㈡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原告等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但仍將干城第一廣場關閉,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主張本大樓係危樓,因此需封閉修繕,卻未舉證證明,亦未進行管理。原告各別之區分所有權,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市場價格出租收益計算,自95年4月26日至97年8月26日共28個月.即各有因無法使用區分所有權之損失14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⑴確認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於95年4月26日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⑵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等各14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干城第一廣場於建造完成之始,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主
張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事實不符。但因干城第一廣場荒廢多時、人事已非,管理委員會近十年未合法運作,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藍檄雯 等鑑於干城第一廣場無人管理、日漸破落,為維其個人暨全體所有權人利益,乃於94年11月14日函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指定臨時召集人,案經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於94年11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940011643號函指定被告乙○○擔任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臨時召集人,且被告乙○○經主管機關指定擔任臨時召集人後,復經所有權人(即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現任法定代理人)甲○○、藍檄雯等二人互推被告乙○○為召集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故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權。
㈡又被告乙○○合法召集95年3月19日第一次會議,惟與會區
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復於95年4月26日經法定程序後召開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與決議人數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會議過程與決議於法亦無未符之處,原告主張決議無效之說,實屬無由。
㈢95年4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5年3月5日公
告,符合法定十日前公告期間。關於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亦於公告內揭示;於住戶規約內明定。是被告干城第一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議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同意規約,據以選舉管理委員,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干城第一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顯有錯誤。
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事項,業已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重新選任,故原告主張關於決議選任第一屆委員無效部分,亦已不復存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可言。
㈣干城第一廣場廢棄已久,遊民出入,竊盜案件頻傳,經臺中
市政府以干城第一廣場有危害公共安全為由,以96年10月29日府都管字第0960244333號函要求限期改善。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以有限資源積極整理,除將盤據已久之遊民驅離,並陸續架設保全系統、管制人員進出大樓,俾維護所有權人財產之基本安全,且陸續修復內部及外牆,有關上開台中市政府去函事項,已改善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情事,實屬無稽。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如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查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詳如下述)訴訟,列記被告乙○○為共同被告,然查被告乙○○雖曾任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已卸任,現由甲○○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為原告等所不否認,故被告乙○○對於本件確認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堪以認定,則原告等將被告乙○○同列為確認訴訟之被告,其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查原告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等主張被告乙○○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召開95年4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其聲明為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實則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第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該次會議之召集人即被告乙○○之召集權有無有所爭執,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研討系爭大廈修繕等,均拘束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不以管理委員會業經改選而受影響,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辯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業已任期屆滿,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已依法就任,原告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實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乙○○無權召集系爭大廈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被告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互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公告十日」之規定。然查:
⑴系爭大廈係由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起
造,並以預售「攤位」之銷售方式,與各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而於86年4月22日取得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等情,已為本院審理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80號給付價金事件職務上已知,而原告等不否認系爭大廈早於87年2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祥和公司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嗣祥和公司因財務問題,於92年11月25日廢止登記,93年11月18日清算完結等情,亦有原告庚○○提出之「直接、間接關係說明圖」附卷可憑。
⑵又本院審理另案90年度訴字第865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
曾於90年間至系爭大廈勘驗,勘驗時所見除有訴外人陳明章先生在一樓開設「祐盛興業商行」外,別無其他攤商進駐營業之事實,且整棟大廈無水、電供應、地下室因颱風積水、天花板腐蝕,足見祥和公司起造系爭大廈後,即因財務問題,任由大廈荒廢,毫無管理之情。
是以,被告所辯因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時隔十年未合法運作,故由區分所有權人藍檄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94年11月14日函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指定臨時召集人,而經指定被告乙○○擔任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臨時召集人一節,有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及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函各一件附卷為憑,自堪採信。則被告乙○○既經指定為臨時召集人,有權召集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等誤以本件情節,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及社區規約之制定等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等情,縱認真實,亦屬程序違法情事,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僅為原告等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範疇(現已逾期),而非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事項,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自無可採。
四、又原告等主張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原告等收取管理費,但仍將干城第一廣場關閉,致原告無法使用,以每月5,000元出租行情計算,自95年4月26日算至97年8月26日止共28個月.原告等各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失14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等未能使用其區分所有權(攤位)之事實,係自祥和公司開始,而十餘年來系爭大廈無人管理,任由荒廢,無水、電供應,公用設備殘破,倘未經徹底整修,顯然無法安全使用。故原告等無法使用其區分所有權之損失,與事後成立之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訴請確認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於95年4月26日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等各140,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尤以原告所稱祥和公司、寶蓮資產管理公司、捷盟建設股份公司,及其股東間之關係,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7,8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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