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最末一行「第一條」,應更正為「第二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最末一行「第一條」,係「第二條」之誤,此可由其前業已敘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可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