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調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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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301號

原告沅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靖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惟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原告應補正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14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原告實際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可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收據或證明單據)。

二、陳報戶政機關一週內所核發,被告之戶籍謄本。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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