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 林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 陳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婆媳關係,原告與訴外人 許美梅王美芳 於民國96年5月間委託被告代理向彰化縣政府標得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二筆標得之總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39,370元,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由許美梅、王美芳各以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62-4號土地因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前往標得,故暫時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於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於96年5月10日由原告設於台灣銀行梧棲分行領取二筆土地之押標金共333,400元交付被告前往彰化縣政府投標。得標後由許美梅、王美芳於同年7月10日各匯834,840元至原告之上開帳戶,同日由被告自此帳戶內領取1,005,970元及以原告為負責人之欣農工程有限公司向台灣銀行所借款之二百萬元,並於同日由被告領自原告及欣農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梧棲分行之帳戶內之1,005,970元及2,00,000元,共計3,005,970元由台灣銀行梧棲分行匯入彰化縣政府給付尾款,並辦理所有權登記。
(三)由於被告欲與原告之子 林君壕 離婚,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故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已於104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竟予以否認而稱為其嫁妝。然系爭土地係於96年所購買,而被告於82年結婚,何來嫁妝,距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結婚已逾十幾年,還來嫁妝之說。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資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有返還之義務。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買土地的錢是伊用嫁妝購買,本來是伊於93年間拿66萬元現金借給原告去買龍井的土地,購得之土地以原告兒子名義登記,後來公司有賺了錢,才用伊之名義去買本件系爭土地,如果不是伊出資,原告大可登記其兩個兒子的名字。因為伊借給原告之錢沒有那麼多,所以原告才找另依一方拿錢出來,後來土地之一半由許美梅及王美芳取得,但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之父親。因伊與原告之子林君壕離婚,所以原告才來主張借名,但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在伊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5月10日由其臺灣銀行梧棲分行領取之押標金333,400元交付被告前往彰化縣政府投標土地,被告遂以地價總價3,339,370元,向彰化縣政府標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97.6平方公尺),扣除上開押標金後,尾款為3,005,970元。嗣於同年7月10日由被告自原告上開帳戶內領取1,005,970元及以原告為負責人之欣農工程有限公司向台灣銀行所借款之2,000,000元,並於同日由被告領自原告及欣農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梧棲分行之帳戶內之1,005,970元及2,000,000元,共計3,005,970元由台灣銀行梧棲分行匯入彰化縣政府給付尾款,並於96年8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97.6平方公尺)於96年12月18日分割為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48.8平方公尺)及同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8.8平方公尺),嗣於97年1月7日,被告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段○0000號土地(面積148.8平方公尺)予訴外人許美梅及王美芳。
(三)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48.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8.8平方公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除就前述購地之資金係由其帳戶提出外,並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購地資金由原告之帳戶領出後交由被告投標土地並登記與被告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基於贈與、合夥投資、償還欠款等諸多原因,自難僅憑購地資金由原告帳戶提出之事實,即推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借名登記雖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前提,苟若雙方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理應由實際所有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符合常情,以免登記名義人任意處分土地,惟本件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現仍有被告持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美梅及王美芳,惟該二證人至多僅係原告所稱共同購買土地之人,尚非兩造之至親,對於兩造原為婆媳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甚或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自難能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委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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