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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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 蔡美齒 被告 李維堯
李宏鈞 李明泉 李秀香 李再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陳志隆 律師被告 廖忠勇
廖郁琳 蔡賢德 蔡賢福 蔡嘉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添財 第三人 張宏隆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九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及擬分配人均參見附圖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共有人廖忠勇、廖郁琳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即訴訟繫屬中將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再立;另原告起訴後,於104年6月9日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宏隆,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之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張宏隆、李再立後,其等未聲請承當訴訟,自應仍列原告及被告廖忠勇、廖郁琳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依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李明泉、李秀香、廖忠勇、廖郁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上開規定,依到場被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明泉、李秀香則以:同意依被告李宏鈞於103年11月19日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李維堯、李宏鈞、李再立、李柏松則以:依原分管協議之內容及使用長達36年之現況為據,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分割後價值相當,毋須鑑價補償,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權利義務較無影響且公平妥適,亦使土地及其上建物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廖忠勇、廖郁琳則以:同意依照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㈣、被告蔡賢福、蔡嘉哲、蔡賢德則以:依附圖彰化地政所事務所10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註記欄所示,本案土地…其分割作業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理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有多為共有人各自興建建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理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本件得否分割,似有疑義,請依法審酌。再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註記欄第2項所示,耕地分割如有違法使用時,應將違法使用送請主管機妥為處理,系爭土地有多位共有人各自興建建物,故本件倘予以分割,似有違前揭無法使用情形,而須依該函示處理,故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應維持現狀等語。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第三人 張宏榮 則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詳下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因本案耕地部分繼承人未依上開農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前,即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依據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不得再適用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從而系爭土地僅能依其在該條例修正前已有2位共有人狀態下,分割為2筆土地,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卷㈠第149頁)及104年3月2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參卷㈡第33頁)各乙件在卷足稽,是被告蔡賢福、蔡嘉哲、蔡賢德等三人辯稱:系爭土地有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應維持現狀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均生活在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土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系爭土地上依法亦可原物分割成兩筆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廖忠勇、廖郁琳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云云,其主張(該分割方法)顯不符公平原則,亦無可採。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北臨車路街,路寬約4至5米,南側有一灌溉溝渠,土地上部分種植農作,西半部則有被告李維堯、李秀香、李宏鈞、李明泉、李再立等人之建物於其上,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農作,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又被告李維堯等人之建物亦得以保留,並能增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其使用性,而分割後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分割限制。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被告李再立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宏鈞、李明泉將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6萬元及54萬元予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業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本院卷㈠第100頁),惟抵押權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李宏鈞、李明泉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李維堯│226216/0000000│├──┼─────┼───────┤│2│李宏鈞│171081/0000000│├──┼─────┼───────┤│3│李明泉│171081/0000000│├──┼─────┼───────┤│4│李秀香│36754/0000000│├──┼─────┼───────┤│5│李再立│12171/125000│├──┼─────┼───────┤│6│蔡賢德│17/200│├──┼─────┼───────┤│7│蔡賢福│17/200│├──┼─────┼───────┤│8│蔡嘉哲│34/800│├──┼─────┼───────┤│9│蔡美齒│3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