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宗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宗沛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103年6月25日12時48分左右,搭乘友人 莊偉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為徐宗沛所有),沿臺中市西屯區宏福2巷行駛至該巷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前方由 陳志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駛入西屯路3段,由於停等車流而無法往前行駛,徐宗沛不耐久候,竟下車走到陳志鴻車邊拍打並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對陳志鴻辱罵:「幹你娘,你會不會開車,開那麼慢,要過不過的(台語)」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陳志鴻見狀遂請其妻 黃薰嫻 撥打電話報警,並下車告知徐宗沛已通知警方到場。徐宗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身自其所有前開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取出其所有之鋁製水平尺(長約50至60公分)1支,作勢高舉該水平尺,揚言:「你要不要走,要不是你載小孩子,我就修理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志鴻,使陳志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志鴻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宗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宗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志鴻駕車不往前開,而下車罵告訴人三字經,雙方發生爭執,其乃從後行李箱拿出水平尺,並說:「要不是你載小孩子,我就修理你」等語,並要告訴人將車停到路邊來講,但告訴人上車後就將車右轉駛走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其沒有要恐嚇對方之意思,只是告訴對方車子不要擋到別人,不要因為自己的行為影響交通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55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證述綦詳,被告於原審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莊偉祥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徐宗沛叫我打開後行李箱時,我以為他要拿三角架,結果我看到他拿出水平尺,站在副駕駛座旁看著對方,後來他就上車並將水平尺放在副駕駛座,就叫我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104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後車廂拿東西時,其以為是要拿三角錐,到被告上車放在副駕駛座時,其才看清楚是水平尺,其有看到被告走到告訴人車旁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見偵卷第
22、32、36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自承先下車走到告訴人陳志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敲車窗,告知後方已回堵,因告訴人態度不好,乃回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1支鋁製水平尺,該水平尺長約50至60公分,向告訴人表示要不是你車上有小孩,其會修理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並無任何動作顯示有拿任何工具出來,只是把手煞車拉起來並下車回稱車停這樣不行等語,被告並無任何遭受任何侵害之危險,其所為顯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者,以被告所持之水平尺長度非短,又係鋁製,質地堅硬,告訴人又手無寸鐵,2人之間站立之距離不足3公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足使告訴人處於不安之狀態,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證人莊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動作或言語,因其當時在前後移車,且車窗關上,其沒有看到或聽到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其雖然在場,但並未注意到被告之言行舉止,則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宗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徐宗沛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警惕,僅因行車細故即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於得知告訴人通知警方後,復以上揭舉動恫嚇告訴人,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使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及恐懼,未久即離去,無進一步實害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大貨車司機、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水平尺為1公分左右厚度之空心鋁片所製,硬度比人之拳頭還軟,輕巧易攜帶,否則豈能用來日常生活及工程丈量定位?如告訴人真有報警或報案,為何並無任何事發時之報案紀錄或通聯可證?本件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非平白無故攔車行惡之人,案發當時並非上下班或上下課之巔峰時間,事發處約20公尺雙向均有紅綠燈號誌,若非告訴人停車甚久,嚴重影響他人自由行使路權,被告豈能自告訴人車輛後方下車與其爭執,告訴人也有妨害他人行車自由之嫌等語,然查被告所持之水平尺,既有一定之長度,顯非屬可抽出使用之捲尺,又屬金屬類物品,若非可供以恐嚇或加害他人之用,被告又何須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餘特地至車上取用?況臺中市○○路○段之周邊有臺中科學園區、臺中榮民總醫院,本即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縱非上下班時間,如欲由上開宏福2巷口逕行左轉駛入西屯路3段,亦非易事,而被告本身係搭乘友人莊偉祥所駕駛之車輛,並非駕駛人,駕駛人本人如不耐久候,自可按鳴喇叭通知前車或繞行離去,又何須由乘客即被告逕自下車理論?再告訴人是否有報案,與被告是否有恐嚇行為無關,則被告指稱本件何以無任何報案紀錄或通聯等情,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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