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5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敬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5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
部視為到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於95年1月違約未依約履行,至95年1月21日止,共積欠消費
債款本金149,207元及遲延利息10,924元合計160,131元尚未
清償,而該債權業於98年8月10日經訴外人美國運通轉讓予
原告,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60,
131元及其中149,207元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1日違約尚積欠本
金及利息債務160,131元之金額未清償等情不爭執,惟被告
自96年7月12日因疾病中風後,呈中度肢障之程度,且經鑑
定屬無法回復之狀態,已無償債能力,均由被告之夫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在家照護,希望能減免遲延利息部分等語,故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致生上開本金、利息
債務共計160,131元未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得請求返還及自違約時起加計以約定年息19.99%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債務資料檔、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據,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60,131元及其中149,207元自民國
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
息,雖非無據,固有依據。
(二)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後,於96年7月12日因
疾病造成中風呈中度肢障之程度,且經鑑定屬無法回復之
狀態,有賴被告之夫在旁長期照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97年4月換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
為證,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因疾病造成中度肢
障狀況,致被告無法工作,顯無繼續償債能力,又上開身
體疾病係屬突發客觀狀態,衡情,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且上開情事變更,非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所得
預料,若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原約定高達年息19.99%計
算違約之遲延利息,換算被告於無償債能力下所需負擔之
上開債務本金149,207元所計算之一年遲延利息即為29,
826元(即149207×19.99%=29,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迄原告99年7月15日起訴時止3年期間,即已積欠
期間利息約9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以上情置辯
請求本院酌減利息之約定,本院認與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
要件尚無不符,茲審酌兩造間因上開情事變更所造成之損
失及可得之利益,認系爭信用卡原違約之遲延利息之約定
,於被告因突發疾病致無償債能力時(即以上開身心障礙
手冊所記載鑑定日期96年7月12日)起,調整減為年息5%
(即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息)計算違約遲延利
息,以符公平。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0,131元
及其中149,207元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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