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3(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不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職是,聲請人既認受刑人犯附表編號8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而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之宣判日期為98年4月16日,又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是似應先向原承辦法官聲請就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裁定補充,況據本件聲請卷證資料,本院亦無從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8之罪部分,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裁定減刑部分,於法即要有疑義,則上開聲請人所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難認於法相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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