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余欣穎有收受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北定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北定公司)職員 邱奕銘 證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號K800i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係向被告收購,收購時有核對出賣手機之人所提出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在場之出賣人是否同一等語,復有中古手機回收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手機係由提出「乙○○」之國民身分證之人出售予邱奕銘。且被告遺失國民身分證遺失後,未向警察局報案,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手續,迄至民國96年9月19日始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有違常情。縱被告曾補領國民身分證,無足證明本件被告於出售手機日之96年5月18日確實已遺失國民身分證。㈡中古手機回收單上之聯絡電話之使用人雖非被告,然系爭手機之交易係當場銀貨兩訖,自無留下真實聯絡電話之必要,要難以 李佳宣 使用之門號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為由,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㈢筆跡與基因(DNA)、指紋等具有不可變易性之生物跡證不同,而係可造假、作偽,經筆跡鑑定相同者,自足以認定出於同一人之手,而經造假、作偽之不同筆跡,鑑定結果為筆跡不同,但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之不同筆跡,實已超出筆跡鑑定之領域,故僅以肉眼判斷為不同之筆跡者,尚難遽論中古手機回收單上「余欣穎」非出於被告之手。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同居人 黃千語 到庭證述:我與被告同居大約2年,因被告很健忘,容易把東西搞丟,所以除駕照之外,其他身分證、健保卡都交給我保管。因小孩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要去報戶口,才發現找不到身分證等語。且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認領被告與黃千語所生兒子 黃勝發 ,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則被告以其身分證託黃千語保管,不知何時遺失,直至小孩出生,欲報戶口,始發現遺失等情,要非虛妄。且邱奕銘於原審已無法確認被告即係出售系爭手機之人;又拾獲被告身分證之人,欲假被告之名而隱藏掩飾收受贓物或其他犯罪行為,不無將被告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成自己照片之可能,參以一般收購中古手機之商店,對於前來販賣中古手機之人,雖會要求證件核對身分,然在商言商,衡情商店員工要無仔細核對證件上之照片是否有遭換貼之情,自難以邱奕銘案發當時未察覺出賣手機之人所持身分證有異,率認前往北定公司出售系爭手機之人確實為被告。再倘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手機,並出售予北定公司,則被告於出售時,既已知悉提出身分證供邱奕銘登記,以確保手機來源,事後為彌蓋收受贓物犯行,理應當下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身分證或向戶政機關補發身分證,其未此之圖,顯然出售系爭手機之人非被告,方未即刻採取彌縫行為,尚非不無可能。
(二)中古手機回收單上「余欣穎」簽名筆跡,與被告在警詢、偵查筆錄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二者筆順、字形,明顯不同,復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繕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與中古手機回收單上聯絡電話阿拉伯數字之字體有所差異,有被告庭繕姓名、電話、住址之書證在卷為憑,因拾獲被告身分證之人可能換貼照片,且邱奕銘無法確認出售系爭手機之人為被告前提下,無論筆跡是否可以造假、聯絡電話是否可以虛構,均難僅憑中古手機回收單上資料或字跡,率斷收受贓物之人確實為被告。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鑑定中古手機回收單之筆跡,因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鑑定之必要。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型號K800i型之黑色手機1支(該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甲○○所購買,並交由其子 何柏進 使用,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清水國中1年忠班教室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不詳之人處收受前揭黑色手機1支,並於96年5月20日,在臺北市○○路○○○巷○○號北定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北定公司),以6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邱奕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邱奕銘於96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北定公司,將該手機以7200元之價格販售予 王正偉 (另行通緝),王正偉再於96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36之5號新光影城售票口旁之全家數位通訊行,以7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汪昇武 ,汪昇武於96年6月29日上午6時39分許,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與不知情之 林忻嫻 聯絡交換手機,並於96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出口,與林忻嫻交換手機,將該手機交予林忻嫻,嗣經警循線查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把上開黑色手機賣給臺北市○○區○○路○○○巷○○號的北定公司,伊身分證不知道在何時遺失,一直到96年9月16日兒子出生後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伊才發現身分證不見,伊就有去補辦,因為伊中間都沒有用到身分證,所以不知道身分證遺失等語。
四、經查:㈠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型號
K800i型之黑色手機1支,係甲○○所購買,並交由其子何柏進使用,於96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清水國中1年忠班教室內失竊一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黑色手機外盒上之序號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黑色手機確屬贓物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王正偉係於96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北定公司,
以7200元之價格向證人邱奕銘購買上開黑色手機,再於96年
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36之5號新光影城售票口旁之全家數位通訊行,以72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汪昇武,證人汪昇武復於96年6月29日上午6時39分許,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與證人林忻嫻聯絡交換手機,並於96年
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出口,以上開黑色手機與證人林忻嫻所持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W900i手機交換等情,亦經證人王正偉、 楊莉芬 、林忻嫻於警詢、證人汪昇武於警詢、偵查、證人邱奕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邱奕銘雖證稱其係於96年5月20日,在北定公司,以
6800元之價格向「乙○○」購得上開黑色手機,惟證人邱奕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收購過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卷附中古手機回收單就是收購當時寫的,上面的型號是我們幫出賣人寫的,聯絡電話、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該是出賣人自己寫的,一般出賣人賣手機都是出示身分證或健保卡,就是上面有照片的證件,我們會核對證件上的照片跟本人是否一樣,就本件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但是一般我們都一定會這樣做;我沒有印象當天去賣手機的人是否是偵查卷第15頁照片(即被告照片)中的人,現在讓我看到被告本人應該也是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是否就是當天去賣手機的人,因為只有看過1次,而且每天賣手機的人那麼多,我對當天去賣手機的人已經沒有印象了,只有印象是年輕人,不超過30歲;本件在核對身分證時應該是跟一般一樣,如果證件上的照片跟本人很不像,我們就會請他換1張證件,如果拿不出來或者拿出來的證件還是跟他本人不像,我們就不會收購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62號卷97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足見證人邱奕銘僅係依據當時前往北定公司出售手機者所提供之證件,認定出售上開黑色手機之人即係被告,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96年10月拍攝之照片予證人邱奕銘辨識,證人邱奕銘並無法確認被告即係出售上開黑色手機之人;至證人邱奕銘當時雖有核對出賣手機之人所提出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出賣人是否同一,惟若該人真有意冒用被告之名義出售手機,為免其冒名之情為證人邱奕銘發現,並無法排除該出賣人有將身分證上之照片加以換貼之可能,自難僅以證人邱奕銘當時未察覺出賣人所持之身分證有異,即認必係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前往北定公司出售上開黑色手機;又觀諸出賣人於當日書寫之中古手機回收單,其中有關客戶姓名及客戶簽章欄項下所簽寫乙○○之「穎」字部分,均將穎字左半部下方之「禾」字旁誤寫為「矢」字旁,比對被告於97年3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及97年5月8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所簽寫之「乙○○」,二者之運筆、轉折,由肉眼觀之即有顯然之不同,且被告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簽寫之「乙○○」,亦均無將穎字左半部下方之「禾」字旁誤寫為「矢」字旁之情形,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是難認上開中古手機回收單上之字跡乃被告所書寫;另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中古回收手機單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即證人李佳宣到庭,證人李佳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用過遠傳的易付卡,但是沒有印象有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我印象中都是0916開頭的門號比較多,我沒有申請過0000000000號門號,也沒有申請過給別人用,我不認識被告、邱奕銘、王正偉、汪昇武或林忻嫻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62號卷97年9月3日訊問筆錄第1、2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803787號函
1紙在卷可稽,是記載於上開中古手機回收單上之聯絡電話,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另被告確有於96年9月19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一節,亦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9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7512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其身分證遺失一節,並非無據。因之,證人邱奕銘既無法確認當日在北定公司出售上開黑色手機之人即係被告,且由該出賣人當日所書寫之中古手機回收單,其上有關「乙○○」部分之簽名,與被告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中所簽寫之「乙○○」,二者之運筆、轉折,由肉眼觀之即有顯然之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而上開中古手機回收單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亦查無與被告有關,是難認當日前去北定公司出售上開黑色手機之人即係被告,被告辯稱可能係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並未出售上開黑色手機一節,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即係於96年5月20日前往北定公司出售上開黑色手機之人,被告所辯,洵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