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66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3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丙○○、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張 世芳 (已歿)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任我行財務顧問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12月4日,任我行公司接受債權人 張碧秀 之委託並收受為債權憑證之本票1紙,欲向 鍾育娣 索討127萬8千元之欠款,此委託案件並由 蔡雅堂 (所涉傷害分業經判刑確定)負責處理,惟遲至90年6月底前,仍未索得任何之金額,期間內張碧秀因而另行委託丙○○處理討債事宜。於90年7月3日下午3時許,丙○○夥同甲○○欲前往任我行公司取回張碧秀交付之本票,為能確保將前開本票取回,基於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聯絡,攜帶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1支(子彈18發,其中9發已上膛)、掌心雷1支(子彈2發已上膛)及無殺傷力之改造仿克拉克之玩具手槍1支(子彈2發已上膛),並將前開槍彈藏在由丙○○手持之褐色手提包內及腰際,丙○○並在腰際繫上皮帶刀,以備不時之需。丙○○、甲○○進入任我行公司後,即表明必定取回本票,否則發生肢體衝突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因當時任我行公司內僅有 張世芳 及乙○○、 吳秀娟 二名女子在場,張世芳為緩頰即向丙○○告知前開委託案件係由蔡雅堂負責,須由蔡雅堂親自處理,而打電話商請蔡雅堂、 王耀聲 返回處理,並且允諾只要丙○○簽寫收據證明收回本票即可交還,惟丙○○二人攜帶槍彈之事實仍為張世芳等人所不知。丙○○為坐著書寫前揭收據,即將褐色手提包交由甲○○守護看管。蔡雅堂與王耀聲接獲前揭通知,已深刻明瞭可能有衝突發生,竟萌暴力解決之心態,即由王耀聲攜帶手指虎之兇器並將之藏在黑色之手提包內。王耀聲、蔡雅堂先後進入任我行公司後,見丙○○正在書寫收據以索還本票,即與張世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2人所涉傷害等罪業經判刑確定),推由蔡雅堂先以手背掌摑丙○○之臉部3、4下,致引發丙○○之不滿,丙○○予以反抗,蔡雅堂再以手指虎毆擊丙○○之頭部,雙方見勢已明白必然發生肢體衝突。丙○○急忙取回甲○○手持之褐色手提包,並欲自內取出手槍反抗,張世芳見狀即告知同事此事實,與蔡雅堂、王耀聲3人共同奪取褐色手提包,並令乙○○打電話報警。蔡雅堂即在桌上拿一把剪刀做為兇器,並推擠丙○○、甲○○進入公司之廁所內。在廁所內,王耀聲與甲○○發生扭打而互相傷害(甲○○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張世芳、蔡雅堂則與丙○○為奪取褐色手提包內之槍枝而發生扭打,丙○○並從腰際取下皮帶刀多次刺割張世芳。王耀聲奪下白色四五手槍後即丟出廁所門外;張世芳為撿拾掉在馬桶後方之黑色克拉克手槍,而遭丙○○以前揭皮帶刀刺向頸部而制止。蔡雅堂復為奪下皮帶刀,而遭丙○○以口咬傷。雙方前揭衝突使丙○○受有頭部挫裂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裂傷1‧2公分、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世芳受有左後方脖子、背部、臀部多處受傷;蔡雅堂受右手臂內側咬傷之傷害;王耀聲受有右手掌擦傷、第四指割傷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罪業經判刑確定)。後來雙方一一步出廁所,王耀聲在公司內以搶得四五手槍對著丙○○2人,不准二人擅自走動,等待警察之到場處理,惟丙○○仍趁機將掌心雷放在公司內之辦公桌上,乙○○、吳秀娟見勢即步出公司往樓下閃避,以免事態繼續擴大。嗣員警到場處理,於現場查獲四五手槍1支及子彈18發、掌心雷1支及子彈2發、改造仿克拉克之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2發。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故意偽造有價證券者,方能成立本罪,質言之,須以行為人明知其係無權簽發之人,仍決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始能以該罪相繩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無非是以共同被告張世芳、蔡雅堂及王耀聲三人之供詞外及證人乙○○、吳秀娟於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復以被告等人之測謊報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為據。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任我行公司欲取回張碧秀原委託向鍾育娣催討債務時所交付之憑證,然於談論時產生衝突,嗣雙方推擠入廁所內等情,被告丙○○並供承於廁所內持其所有之皮帶刀割刺被告張世芳之事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並非伊等攜至任我行公司,伊僅帶牛皮紙袋裝委託書,沒有攜帶任何手提包,因於談論中伊與被告蔡雅堂起衝突,嗣遭人擊打頭部,旋遭人推擠進入廁所,且互相扭打,因遭被告張世芳壓住,始取下腰際之皮帶刀刺被告張世芳之臀部、背部,並劃傷世芳的脖子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不知槍枝係何人所攜帶,被告丙○○並沒有帶裝槍、彈之皮包前往任我行公司,伊僅係陪被告丙○○前往任我行公司欲取回本票及支票,因被告丙○○於談論中遭蔡雅堂拍打臉部,伊雖欲勸阻,但旋遭被告王耀聲推入廁所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8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世芳、蔡雅堂及王耀聲3人及證人乙○○、吳秀娟2人於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供證述,槍支為被告2人帶往任我行公司云云,惟查以,系爭槍支警方前往查扣時,該等槍支並非在被告等人持有中所查獲,而是在任我行公司辦公室內所查獲,則槍支或係被告2人所持有,或係任我行內部人員所持有,則渠等對於持槍犯行部分即有利害關係,故渠等供述、證詞之證據力有其較弱之處,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2人之持槍犯行。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甲○○手拿黑色皮包,好像很重」(見偵字第11319號第26頁)。而於偵查中則稱:「甲○○帶一個深色手提包」(見偵字第11405號第112頁)。復於原審中陳稱:「丙○○腋下挾包包,甲○○沒拿東西」(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而證人吳秀娟於警詢時則稱:「甲○○、丙○○各拿一個公事包」。對於究竟是何人拿手提包,證人乙○○對於被告2人所持皮包顏色、數目、何人所持有不僅先後陳述不一,復與證人吳秀娟所述亦不相符合,證人乙○○於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雖到庭證陳:(問警詢與原審為何證述內容不一樣?)當時伊不認識被告他們,我根本搞不清楚誰是誰,我是依穿衣服的顏色來區別,我於原審是順著法官的問話來回答,我不認識被告他們,我根本分不清楚云云,惟以證人與被告2人有言語上的接觸,且被告等在任我行公司所待時間不短,對於何人持有包包應無誤認之情,卻為此前後不一之證述,其證詞即有其不可採信之處,又證人乙○○於本院97年7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你在警局的第一次筆錄,你說有看見穿著灰色男子有拿類似槍枝的東西?)當時我沒有戴眼鏡,我眼睛近視1邊275度、1邊是300度,還有一百多的散光,我是根據模糊的形狀判斷,所以我不敢肯云云,則其警詢中所陳:「甲○○手拿黑色皮包,好像很重」云云,即有其不實在之處。故乙○○、吳秀娟之證詞,均有其疑義,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憑證。又參與共同被告張世芳於原審所供稱:「王耀聲帶一個包包開完會,忘記帶回去,早上開會」(見原審卷(一)第49、94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只看見王耀聲下午到公司時有拿一個黑色公事包」(見90年7月3日警詢筆錄)。依其2人所稱,王耀聲前後似共攜帶2個包包進入公司,況且,原審於91年7月24日勘驗錄音帶,有關皮包之描述用語太多,包括「皮夾」、「手包包」、「小皮包」、「皮包」、「手提袋」五種不同用語,以致於甲○○回答稱「他(指丙○○)從後面(指放在屁股後面)的那種皮包。警察問:「是皮夾子?」甲○○答:「對啊!」警員後來再問「丙○○帶一個手包包上去是吧?」甲○○答「那個應該是算裝小東西而已」,其所陳亦非如扣案兩只皮包式樣。
(三)共同被告王耀聲於警詢稱:「在廁所內甲○○手持四五手槍,丙○○手持克拉克手槍…」, 蔡雅棠 稱:「四五手槍、克拉克手槍係甲○○所持」,該二人供述已有不一。且警員徐煜書於90年8月14日在偵查中證稱:「進去後王耀聲坐在沙發上拿著白色四五手槍…」、「在沙發椅附近茶几上發現克拉克手槍,掌心雷在辦公桌以一張紙覆蓋」、「我搜索丙○○身體查無槍支」,復於原審91年3月19日證稱:「皮包一個在入口處放剪刀的桌子,另一個在老闆的辦公桌」,由徐警員上開供述,顯然槍支均在在被告等人持有中,況依兩只皮包所在位置一個在入口處放剪刀的桌子,一個在老闆的辦公桌上,依常情均非屬上門拜訪的客人所會放置的地方,更像是內部員工放置的情狀,故被告辯稱皮包均非渠所有,尚非無據。
(四)本件被告丙○○受張碧秀之託欲取回本票,張碧秀委託任我行公司討債之期間為3個月,即90年3月3日屆滿,被告2人於7月始去要回本票,被告認為期間已過要回本票尚符合情理,不可能為此釀成糾紛,當無事先準備槍支之必要性,該委託案又屬被告丙○○所介紹的,更不能會與任我行公司有糾紛產生,何況被告如為取回本票而攜槍要挾,則2人卻帶3把槍支前往,亦違經驗法則。況且被告丙○○在辦公桌簽字領回本票時遭蔡雅棠毆打時卻未使用槍枝,反而於情勢緊急且混亂情況下取出皮帶刀,欲與其持槍前往目的不相同?甚且被告等如已取槍使用,何以出廁所後槍支卻在張世芳、王耀聲手中,另一把槍支則在辦公桌第二隔桌上?且現場亦無任何開槍留下的跡證,凡此種種,益證共同被告張世芳等人及證人乙○○等人指證稱係被告二人所有,尚無可採信。。
(五)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48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90年8月1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為「一、丙○○稱:(一)其未攜系案之槍彈至任我行處;(二)系案之槍彈係對方所有;(三)其未曾持有槍彈。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甲○○稱:(一)其係空手前往任我行處;(二)系案之槍彈係對方所有;(三)丙○○未攜系案之槍彈至任我行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該局局(90)陸(3)字第90133440四0號鑑定通知書帶偵卷可佐(見偵字第11405號卷第91頁),惟依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槍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單憑該份測謊報告書,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械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就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械條例犯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疏於詳查共同被告張世芳等人及證人乙○○等人對於本案非法持槍、彈犯行均有利害關係,未詳酌現場之跡證狀況,及本件被告並無持槍取回本票動機,而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力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械條例罪及定應執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2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