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大墩7街口處,因「駕駛未繫安全帶」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2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認該筆罰款已在3年前於臺中南屯郵局繳納,近日又收到通知,已事過3年,翻箱倒櫃,尚未找到當時繳款存根,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業於96年12月28日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惟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受處分人住所之海德堡藝術廣場管理員 劉鴻臣 代為收受,有蓋有海德堡藝術廣場管理室收發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而受處分人遲至99年8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