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光與案外人 李合妹 具姻親關係,案外人李合妹與告訴人 張顯滿 曾為同居共財關係。被告於民國
100年12月13日15時40分許,陪同案外人李合妹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開庭時,在上址第308號偵查庭外遇見欲與案外人李合妹復合、手持花束之告訴人,被告為阻擋告訴人繼續徒步上前靠近案外人李合妹,本應注意揮手將上開花束撥掉時、不必接觸到他人身體,以免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徒手揮打告訴人手中之花束,而不慎揮及告訴人之右眼眶,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角膜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