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61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庚○○
壬○○己○○子○○癸○○寅○○丑○○上三人法定代理人庚○○
丁○○聲請人即繼承人辛○○
丙○○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
辛○○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庚○○、壬○○、己○○、辛○○、子○○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由
一、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㈡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庚○○、壬○○、己○○、辛○○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子○○、癸○○、寅○○、丑○○、丙○○、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六十五年間離家,多年未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幾年前輾轉得知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身故,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信封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庚○○、壬○○、己○○、辛○○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庚○○、壬○○、己○○、辛○○到庭陳稱,其等於四年前自遠親處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本件聲請人庚○○等四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迄今已約四年。雖聲請人庚○○陳稱:因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及債權人之催討通知,始知被繼承人在外負債,因而辦理本件拋棄繼承(前揭訊問筆錄參照),僅能說明其係收受上開書面通知時始知被繼承人留有債務,聲請人庚○○等四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仍應自其等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算。是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㈡本件被繼承人戊○○死亡,其有子女庚○○等五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其中聲請人庚○○、壬○○、己○○、辛○○四人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等之聲明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另一子輩 黃明唐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子輩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子○○、癸○○、寅○○、丑○○、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萍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