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請人 黃志峰 相對人 黃吳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吳秀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志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美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志峰(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吳秀霞(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女黃美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余俊彥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無回應;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過去除糖尿病外,無特殊身體疾病,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生車禍,頭部外傷,經多次手術,目前安置豐原醫院護理之家,對醫師之叫喚或問話均無回應,相當於重度失智程度以上,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無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將來回復可能性低,評估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女 黃美雲 、黃美芳、女婿 劉健智 、 蕭進鈞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黃美芳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願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黃美雲、劉健智、蕭進鈞同意,亦有前揭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黃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