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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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聖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無恆產,且案發前擔任臨時工,並無資力逃亡,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需奉養,被告亦無逃亡之意願;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相關證物亦已扣案,應無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亦無勾串共犯使自己或共犯脫罪之虞,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聖祐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聲請人固載明為「被告林聖祐」,惟該狀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之具名及蓋章。參諸被告於該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狀又係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直接遞狀而提出聲請,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是本院應逕以選任辯護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林聖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係數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因重罪逃亡之虞,且審酌被告涉犯者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自104年7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4年9月25日起借提執行上開案件刑期,另於同年10月2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本院羈押中,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綺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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