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子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深自悔悟,欲面對司法、重新做人,惟被告父親因酒後駕車將發監執行,被告實屬毫無經濟來源,故請鈞院准予具保,使被告得以先行工作存錢以支應執行期間己身之開銷費用,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子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除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記錄,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件涉犯多次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經衡被告所犯之犯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羈押被告3月。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際,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經本院再次審核全卷,認依卷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共犯及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件亦涉犯多起竊盜犯行,且涉有多起竊案為警偵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及羈押之原因,認為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均難防止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竊盜犯行,故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
㈢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欲具保停止羈押以賺取
日後執行之開銷費用為由,惟被告坦承及悔悟之態度,係屬量刑之標準,而與是否羈押無涉,且被告雖有日後執行開銷之需求,然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之理由,尚無足採。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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