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王姿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王姿惠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孫子莊OO(男,89年次,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里○○○街由大豐北街90巷往大豐北街97巷方向行駛,行○○○區○○里○○○街與大豐北街9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豐北街97巷時,原應注意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貿然進行左轉,適有 張伊伶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於見到被告鄒王姿惠之機車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致張伊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鄒王姿惠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張伊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鄒王姿惠、莊OO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限)。被告鄒王姿惠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林峰德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張伊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