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日松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日松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號旁路邊巷口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自上開路邊行駛後,旋即變換車道,並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後方告訴人 羅嘉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撞擊王日松騎乘上開車輛,羅嘉翔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鄭富容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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