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卻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30號被告謝美蓮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蓮自民國109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自後追撞 劉淑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與行駛在其右方同向外側車道由 張今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後 游秀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自後駛至,為閃避前方事故而自摔倒地(劉淑慧未受傷,游秀蘭及張今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淑慧、游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