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1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2案);嗣第1、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宏於104年3月27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30ng/ml,此有該實驗室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104110號)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5年內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加重處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被告 陳冠宏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陳冠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宏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親自排放、封瓶並捺印指紋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10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41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胡龍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