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林義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高林義酒後至被害人 林曉菁邱美珍 住所,要求被害人林曉菁開門,並持磚塊敲擊窗戶之方式騷擾、接觸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接近被害人住所、騷擾被害人及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騷擾及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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