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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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翠霞
陳吳秋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翠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二聯式簽單本壹本,均沒收之。
陳吳秋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翠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翠霞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闢之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回報予「水中」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水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許翠霞派發。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元,「三星」每注則為
7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元,即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許翠霞及「水中」收取,並以由許翠霞就每注分得3元,餘則歸「水中」所有之比例朋分。許翠霞及「水中」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二者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1月29日9時許,適有賭客陳吳秋色基於賭博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飲料店前,以前開方式向許翠霞簽注556元(尚未支付賭資),甫簽賭完畢,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二聯式簽單本1本,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翠霞、陳吳秋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張、二聯式簽單本1本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元,惟被告許翠霞及「水中」僅支付57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許翠霞及「水中」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及「水中」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再者,若對賭之人與簽賭之經營者不同一時,經營者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因該等抽頭金之獲利來源,全然不具任何射倖性,經營者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即屬顯而易見。然本件被告許翠霞與「水中」因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其等係對賭之輸家,本應賠付賭金(彩金)予簽中賭客,然其等卻暗中保留「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之差額,充作抽頭金,僅賠付已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予簽中賭客,則此種抽頭金之收取,亦不具任何射倖性,此一結果,與前述簽賭之經營者未參與對賭,而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並無不同。故本院認不得因簽賭之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對收取不具射倖性之抽頭金行為,有無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從而被告及「水中」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許翠霞與「水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推由被告許翠霞將其住處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賭博財物,被告許翠霞及「水中」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許翠霞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水中」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月29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許翠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許翠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許翠霞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陳吳秋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許翠霞前曾因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許翠霞仍不知悔改,竟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被告陳吳秋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許翠霞、陳吳秋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許翠霞為籌措兒子醫藥費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動機,有其子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暨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許翠霞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吳秋色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二聯式簽單本1本,係被告許翠霞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翠霞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翠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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