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59號原告 陳榮輝 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呂忠
鍾慈儀 張宏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收受後並於同年9月30日以移署境 桃國慈 字第1050110334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內政部移民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榮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家駿,有行政院民國106年7月12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5115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8至7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前妻 王娟 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3隊(下稱桃園機場3隊)未通過面談,王娟在桃園機場拘留室受被告所屬桃園機場3隊職員二女一男毆打及辱罵,並被遣返大陸。嗣原告多次赴大陸與王娟溝通辦理入境事宜,王娟因前次暴力事件身心受創,不願再入境臺灣,並提出離婚要求,多次溝通無效,原告不得已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並賠償金錢,因此次打擊,導致原告心神不寧、無法成眠需以藥物控制。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財產損失55萬元(往來大陸地區5次費用9.8萬元、住宿費、結婚金飾10萬、結婚禮金10萬元、婚宴費用8萬、紅包5萬、離婚賠償17.2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二、被告機關則以:
(一)被告所屬桃園機場3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規定,於105年5月19日就大陸地區人民王娟入境臺灣地區時在桃園機場實施面談,因發現原告與王娟說詞有重大瑕疵,桃園機場3隊遂以內政部105年5月19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50910731號處分撤銷王娟停留許可,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安排最近班次遣送離境。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下稱特殊勤務隊)安排105年5月20日14時30分南方航空CZ3098班機遣送王娟出境並負責照護。105年5月19日晚間王娟在照護室中,雖有些許情緒波動,以及一再表達拒絕返回大陸地區外,無其他異狀,特殊勤務隊執勤同仁亦有持續安撫王娟情緒,並主動關心相關需求。105年5月20日上午12時特殊勤務隊執勤同仁執行遣返作業陪同王娟前往登機途中,王娟便開始咆嘯且抗拒登機,經評估王娟脫序舉動已無法如期抵達登機門,且脫序舉動恐遭機長以危害飛航安全拒絕搭載,遂當日暫不予遣返。105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王娟宣稱因105年5月20日前往登機門過程中與執勤同仁有拉扯,造成王娟身體不適,要求醫師前來看診,經桃園機場駐場壢新醫院醫師到場診療後告知王娟,前臂輕微瘀青並無大礙,冰敷即可,惟王娟強力要求醫師另開立止痛藥。105年5月21日16時許經溝通協調後,由桃園機場3隊給予王娟第2次面談,惟仍未獲通過。此時王娟之情緒亦已穩定,遂安排105年5月22日14時30分南方航空CZ3098班機遣返出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損害之事實,非由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縱然被告撤銷王娟停留許可,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安排最近班次遣送離境,係依法令之行為。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國家賠償之事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所屬人員毆打辱罵王女,非屬事實。其次,原告因王娟面談未通過致生心神不寧、無法成眠,亦非被告所屬人員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所致。因此,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提出陳報狀陳報結婚支出明細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及金額。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提出陳報狀陳報「一般習俗結婚均無收集收據憑證」部分,是否為一般習俗,尚有疑義。次查,王娟於106年2月10日再提出團體旅遊申請,13日受核准後,14日已入境,原告所稱王娟因被告暴力毆辱致身心受傷,不願再來臺灣地區等情事,顯非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王娟因被告公務員暴力事件不願再入境臺灣,並提出離婚要求,原告不得已辦理離婚手續,導致原告心神不寧、無法成眠需以藥物控制以及受有財產損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65萬元及財產損失5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段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大陸地區人民有說詞有重大瑕疵,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第14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2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權責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桃園機場3隊依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及面談管理辦法規定,於105年5月19日就大陸地區人民王娟入境臺灣地區時在桃園機場實施面談,因發現原告與王娟說詞有重大瑕疵,內政部於105年5月19日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50910731號處分撤銷王娟停留許可,並依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安排遣送離境等情,有內政部105年5月19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桃園機場3隊公務員遣返王娟離境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因與王娟離婚導致其心神不寧無法成眠需以藥物控制,以及受有往來大陸地區5次費用9.8萬元、住宿費、結婚金飾10萬、結婚禮金10萬元、婚宴費用8萬、紅包5萬、離婚賠償17.2萬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受有往來大陸地區5次費用9.8萬元、住宿費、結婚金飾10萬、結婚禮金10萬元、婚宴費用8萬、紅包5萬、離婚賠償17.2萬,共計55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查,王娟於106年2月10日再提出團體旅遊申請,13日受核准後,14日已入境,有被告所提王娟來台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所稱王娟因被告暴力毆辱致身心受傷,不願再來臺灣地區云云,並不足採信。再者,有關原告因與王娟離婚導致其心神不寧無法成眠需以藥物控制,受有精神損害,以及原告上開所稱往來大陸地區5次費用9.8萬元、住宿費、結婚金飾10萬、結婚禮金10萬元、婚宴費用8萬、紅包5萬、離婚賠償17.2萬費用,均係原告與王娟間夫妻關係所衍生之事由或費用,顯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行為無涉,故上開損害,顯非由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與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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