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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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
張嘉蓉 被告 陳婕妤 (即 陳志宏 之繼承人)
陳奕霏 (即陳志宏之繼承人) 陳柏維 (即陳志宏之繼承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詩音 (即陳志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05元,及自民國94年
6月24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2,259元,及其中本金138,191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婕妤、陳奕霏、陳柏維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705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詩音應給付原告199,705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婕妤、陳奕霏、陳柏維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2,259元,及其中本金138,191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詩音應給付原告372,259元,及其中本金138,191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於10
6年10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705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2,259元,及其中本金138,191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志宏於93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陳志宏自93年3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借款尚餘199,705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陳志宏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貸額度為20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4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372,259元(內含本金138,191元、利息234,068元)未為給付。按「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陳志宏已於104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陳志宏之法定繼承人,至今尚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陳志宏之債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院105年2月23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308號函、被繼承人陳志宏繼承系統表、除戶戶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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