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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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王俊棠 提起公訴、 吳春麗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被告吳明耀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判決駁回確定;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13時許至警局完成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堤外便道「雁鴨公園」內涼亭處遭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明耀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至警局採尿前幾天,│││查中之供述│曾在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143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1份│5年內,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短暫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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