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 遲佑成
遲 巧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 律師被告 徐凌歡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遲佑成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遲巧仁 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零伍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遲佑成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遲巧仁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遲佑成新臺幣(下同)423,521元、原告遲巧仁1,929,88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遲佑成42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巧仁2,845,470元,及其中1,929,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915,584元自民事準備五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陳明原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遲佑成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4時23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乘原告遲巧仁,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時,原告遲佑成欲左轉往中正水門口方向行駛,詎料,適有被告徐凌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即原告車輛之對向車道),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於當時除使用行動電話外,行車速度亦超過當地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且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正在左轉之原告車輛,貿然直行穿越路口,並直接撞及至正在左轉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原告騎乘之機車並於遭推擠後撞擊臨時停車於路邊之訴外人 許金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遲佑成受有下巴及右足開放性傷口、左腳之表淺擦傷、右足挫傷、下腰部挫傷、門齒齒震盪、右下側門牙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原告遲巧仁受有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內踝突骨折、右足第
2、3蹠骨基底骨折、右膝內側血腫、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深部撕裂傷:右大腿8公分,右足踝2公分,右足背4公分,右足第四五趾間1.5公分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後,檢察官予以起訴被告;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已然認罪並承認過失,有106年9月28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之內容可稽,第一審法官並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兩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予以判處被告四個月之有期徒刑,嗣後,上開刑事判決,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為上訴,故已告確定。
(二)於車禍後,原告遲佑成受有下巴及右足開放性傷口、左腳之表淺擦傷、右足挫傷、下腰部挫傷、門齒齒震盪、右下側門牙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則下述遲佑成所支付之費用及損害,被告自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9,891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⑴於耕莘醫院所支付之費用5,381元:遲佑成於車禍當日即1
03年3月30日於耕莘醫院急診後,嗣後陸續回診,以為診治車禍後之傷勢,依目前之單據所示,現共支出5,381元(計算式:23+49+73+1560+40+0+40+120+90+3,120+146+120=5,381)。
⑵於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所支付之費用
750元:於車禍後,遲佑成因出現精神上創傷症狀,故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依目前之單據所示,現共支出750元(計算式:50+50+50+50+50+250+50+50+0+50+50+50=750)。
⑶於從容中醫診所針灸、推拿之費用660元:遲佑成除於上
兩間醫院回診外,亦於從容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推拿治療,以為回復車禍傷勢,依目前之單據所示,現共支出660元(計算式:30×22=660)。
⑷向生元堂國術館購買外敷草藥之費用3,100元:為求早日
康復,遲佑成亦購買草藥於傷口外敷,依目前之單據所示,現共支出3,100元(計算式:800+300+800+300+500+400=3,100)。
⑸以上共計支出9,891元:
2、原告遲佑成無法工作之損害57,141元:原告遲佑成於車禍後,因有多處之傷勢,故無法工作,車禍後約休養3個月,經再乘以103年3月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後,應認原告遲佑成受有57,141元無法工作之損害(計算式:19,047×3=57,141)。
3、機車之損害22,400元:原告遲佑成於車禍當時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號,所有權人為母親 楊文艷 ,該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幾乎全毀,經牽至機車行為維修估價後,機車行認為須支付22,400元方得維修,經考量該車已然毀損之情形下,訴外人楊文艷不願維修,遂予以報廢予機車行。惟倘未有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本案車禍者,訴外人楊文艷之機車不致毀損,且因須給付22,400元方得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故該金額自得認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訴外人楊文艷並於此將該對被告之機車損害賠償債權,債權讓與予本案原告遲佑成,由原告遲佑成對被告進行請求損害賠償。
4、原告遲佑成牙齒之損害23,000元:車禍後,原告遲佑成之右下側門牙牙冠斷裂,目前雖暫以牙粉補上,惟牙粉仍不斷掉落,日後勢必須拔掉後裝上假牙,且經查詢後,目前陽明牙醫診所價目表顯示全瓷冠之定價為20,000至23,000元,原告遲佑成爰主張以23,000元為被告所造成牙齒之損害。
5、原告遲佑成眼鏡之損害5,000元:車禍後,原告遲佑成之眼鏡破損,故受有購買新眼鏡5,000元之損害。
6、原告遲佑成之手機之損害6,089元:車禍後,原告遲佑成手機亦為損壞,故受有購買新手機6,089元(計算式:4940+350+799=6,089)之損害。
7、慰撫金30萬元:原告遲佑成於車禍前原本行走自如,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牙齒斷裂、多數傷口及擦挫傷等傷勢,車禍後更驚魂未定,致今仍畏懼騎車,更須不斷回診治療傷勢,自可認原告遲佑成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折磨,原告遲佑成於此僅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適當。上均加總後共計423,521元。
(三)原告遲巧仁受有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內踝突骨折、右足第2、3蹠骨基底骨折、右膝內側血腫、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深部撕裂傷:右大腿8公分,右足踝2公分,右足背4公分,右足第四五趾間
1.5公分等傷害,原告遲巧仁所支付之費用及損害,被告自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遲巧仁得向被告請求2,845,470元之損害賠償,即起訴狀時請求1,929,886元,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詳細請求之名稱、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24,294元,且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⑴於耕莘醫院所支付之費用67,681元:遲巧仁於103年3月30
日車禍後,全身受有多處骨折,傷勢嚴重,故由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因粉碎性骨折需使用鈦合金脛骨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傷口23.5公分),內踝突骨折螺絲內固定(傷口3公分),與石膏外固定,且因粉碎性骨折需使用肱骨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傷口11公分),接受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直至103年4月11日始出院,嗣後並需定期回診追蹤治療。依目前之單據所示,現共支出67,681元(計算式:65,069+25+130+100+40+372+50+220+1260+315+100=67,681)。
⑵於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所支付之費用
500元:於車禍後,遲巧仁因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故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依目前之單據所示,現共支出
500元(計算式:150+50+50+50+0+0+200=500)。⑶於從容中醫診所針灸、推拿及拿水藥回家服用之費用28,8
10元:因身上有多處骨折,故遲巧仁亦前往從容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推拿及拿水藥回家服用,以為回復車禍傷勢,依從容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可知,現共支出28,810元。
⑷向生元堂國術館購買外敷草藥之費用7,600元:為求早日
康復,遲巧仁亦購買草藥於傷口外敷,依目前之單據所示,現共支出7,600元(計算式:300+300+500+300+600+600+600+800+600+600+600+600=7,600)。
⑸向新萬安青草店購買草藥、藥局購買藥品之費用580元:
除向生元堂國術館購買外敷草藥外,遲巧仁亦向新萬安青草店購買草藥、藥局購買藥品,依目前之單據所示,現共支出580元(計算式:150+150+100+180=580)。
⑹於 姚仁青 診所施打補骨針之費用16,800元:因身上多處骨
折,為求讓骨折處及早癒合,遲巧仁前往姚仁青診所施打補骨針,依目前之單據所示,現共支出16,800元(計算式:50+50+50+50+7550+50+150+50+50+50+8,550+50+50+50=16,800)。
⑺向弘光藥局所購買之腋下拐2支費用1,000元:因遲巧仁不
便於行,為求輔助行走,遂向弘光藥局購買腋下拐2支,共支出1,000元。
⑻其他醫療用品支出共1,323元:為求清理傷口,及讓傷口
較為舒適,原告遲巧仁向杏一藥局購買冰溫兩用敷袋、成人濕巾及3M免縫膠帶,向大潤發購買護膚柔濕巾,共計1,323元。
⑼經加總後,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24,294元。
2、遲巧仁於103年4月至9月無法工作之損害77,742元:遲巧仁於103年3月30日車禍前原任職於 屈臣氏 ,車禍後無法上班,直至5月12日開始留職停薪,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且醫師評估遲巧仁「因全身多處骨折影響行動,活動能力,故半年內無法正常工作」,故遲巧仁於此請求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害,且因車禍前4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2,957元(計算式:【12168+14080+12506+13072】÷4=12,956.5,經四捨五入),再乘以6個月後,原告遲巧仁自得向被告請求77,742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害。
3、原告遲巧仁由母親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25,000元:原告遲巧仁於車禍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均由母親楊文艷所照顧,原告遲巧仁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復依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生評估原告遲巧仁至少需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護,故原告遲巧仁爰請求3個月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依三軍總醫院之看護費用可知,1天看護費用為2,500元,故再乘以3個月即90天後,原告遲巧仁自得向被告請求225,0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4、原告遲巧仁回診時之交通費用1,150元,且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遲巧仁因車禍後不良於行,故於至醫院、診所回診時係搭計程車前往,因搭車至從容中醫診所來回之計程車費為230元,故原告遲巧仁於此僅請求來回5次之計程車資共1,150元。
5、原告遲巧仁重新買眼鏡之損害1,700元:車禍後,原告遲巧仁之眼鏡破損,故受有購買新眼鏡1,700元之損害。
6、慰撫金150萬元:⑴原告遲巧仁於車禍後受有多處骨折,至今仍未完全康復,
受創最深之右手、右腳鋼釘至今仍有存在,每次往返迴診時,均係身心上之痛苦,此外,原告遲巧仁至今仍有當時車禍之陰影存在,更經常於夜間嚇醒,縱於日間之時腦中亦會出現車禍之畫面,亦即本案車禍已造成原告遲巧仁極大之精神壓力,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原告遲巧仁已患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名,是自可認原告遲巧仁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以,原告遲巧仁於此請求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適當。
⑵復依原告遲巧仁母親楊文艷書寫 予鈞院 之血淚書信內容「
因為 復健 很痛,所以每次都要連哄帶騙的帶著巧仁出門,她每次都哭著說能不能不要去,我也只能硬拖著她走,復健師光是拉著她的手跟腳做彎曲與伸直的動作,就能讓她好幾次哭到差點昏厥,因為僵硬的肌肉已經固定,不太能做一般人輕而易舉的行為,但是要讓她康復也只能違反她的意願強拉伸直,巧仁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把自己鎖在房間裡了,這半年來更是嚴重,只要帶她出門她就會崩潰大喊不要做復健,後來,她發現自己一蹲下就會向後倒,手也舉不直,滑稽的模樣又常遭到客人恥笑,已經好幾次哭著說不想上班了,多重打擊讓她變得更加畏縮,我捨不得看著巧仁受苦,但我現在一點辦法都沒有。」,可知自本案車禍後,原告遲巧仁始終受有復健之苦,更在心理上已出現封閉自己之情形,而不願面對人群,也讓原告遲巧仁之家人感到無助與心痛,是以,原告遲巧仁於本案中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自屬有理及並不為過。
7、上均加總後,共為1,929,886元。
(四)起訴後所追加請求之金額915,584元,利息起算日則以107年8月1日民事準備五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1、於本案起訴後,原告遲巧仁後續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5,715元,且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⑴於從容中醫診所購買水藥之費用共23,485元:承前所述,
原告於起訴時已於從容中醫診所針灸、推拿及買水藥回家服用,於此爰追加後續買水藥之費用23,485元。
⑵於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所支付之門診掛號費共2,150元:為
求骨折盡速康復,原告遲巧仁另向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求診,於此爰追加門診掛號費共2,150元:由105/12/31至106/6/10,共43次,按次為50元掛號費,經相乘後為2,150元。
⑶於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購買水藥之費用共3,360元。
⑷於姚仁青診所所支付之門診掛號費共800元:承前所述,
原告遲巧仁於起訴時已於姚仁青診所求診中醫,以為治療遲巧仁之骨折傷勢,於此爰追加後續再於該診所之門診掛號費800元:由105/4/1至106/7/18,共16次,按次為50元掛號費,經相乘後為800元。
⑸於姚仁青診所施打補骨針之費用共17,100元:為求讓骨折
處及早癒合,遲巧仁於姚仁青診所施打補骨針,共花費17,100元。
⑹原告遲巧仁前往姚仁青醫師任職之怡和醫院,由姚仁青醫
師拔除骨釘及鋼板,因此支付之費用共770元:於經過車禍3年餘後(本案車禍時間為103年3月30日),原告遲巧仁體內之骨釘及鋼板終可拔除,原告遲巧仁遂前往姚仁青醫師任職之怡和醫院,由姚醫師為其拔除骨釘及鋼板,因此支付之費用共770元。
⑺ 於勝昌 現代中醫診所看診及購買水藥之費用共19,700元:
原告遲巧仁於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5月22日,於勝昌現代中醫診所看診並購買水藥,以求能鬆筋、長骨頭,並讓未完全長好之骨頭繼續長好,目前支付共計19,700元。
⑻於 永和明師 中醫診所作圓針治療及購買水藥之費用共8,35
0元:遲巧仁於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2月13日,於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作圓針治療(讓遲巧仁血管筋路比較舒服,比較不會疼痛)及購買水藥,目前支付650元之掛號費及7,700元之水藥費,共8,350元。
2、原告遲巧仁得追加於拔鋼釘後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水損失共15,318元:嗣後,於106年7月4日,原告遲巧仁於醫生評估下拔除鋼釘,且因拔除鋼釘後不良於行且需要休養,故原告遲巧仁於106年7月4日至106年8月4日間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遲巧仁自得於此追加請求。復依遲巧仁之員工薪資明細可知,原告遲巧仁於拔鋼釘前之前月薪水為15,318元,原告遲巧仁自得以該金額,為拔鋼釘後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請求。
3、經 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後,原告遲巧仁自得追加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24,551元:
⑴本案 蒙鈞院 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遲巧仁因系爭事故而
減少之勞動能力進行評估鑑定後,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遲巧仁之勞動能力減損情節,覆稱:「據病歷所載,病人 遲君 (即原告)於107年5月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安排X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遲君因右肱骨、右脛/腓骨、右足踝骨折,術後,致現狀遺存右肩活動受限、右小腿緊繃不適及皮膚疤痕;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加以綜合病患遲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4%」,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15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00342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從而,原告遲巧仁依憑上揭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14%乙情,自為可採。
⑵復承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暨追加訴之聲明
狀第4頁(鈞院卷第258頁)之主張,原告遲巧仁之出生年月日為82年3月8日,現約24歲8個月餘,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40年4個月,為便於計算,原告遲巧仁於此遂僅主張該40年間,亦即107年3月8日至147年3月8日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就原告遲巧仁工資部分,因倘未發生車禍者,則原告遲巧
仁可轉正職,並領取正職之薪資,則於此原告遲巧仁自得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來之薪資,且因每月基本工資於自107年1月1日起已調整為22,000元(詳勞動部網站),則原告遲巧仁自得以22,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之每月薪資依據。
⑷經計算後,則原告遲巧仁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應為36,960元(計算式:22000元×12個月×14%=36960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原告遲巧仁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24,551元【計算式:36960元×22.00000000=824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上均加總後,可知原告遲巧仁所追加請求之金額共為915,584元。
(五)原告否認己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為可採者(假設語氣),亦應認被告應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較小比例之過失責任,原告說明如下:
1、就被告之過失部分,除本案刑事庭所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告亦有「於開車時與他人講行動電話」之過失: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103年3月30日14:23),被告正在撥打777之號碼進行通話,且通話秒數達64秒,此有原檢察官所調閱之被告0000-000000手號之通聯記錄可證,則被告於開車時講行動電話之行為,除顯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外,則因於講行動電話之際,被告勢必無法專心注意車前狀況,則於此情形下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2、被告於車禍時之車速應為65.23公里/小時,已然超速:依刑案送交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第12頁記載:「B車(被告車輛)於煞車時之速度至少約為60.29~65.23公里……故B車煞車時之速度至少約65.23公里之可能性較高」,於此,原告認為被告於車禍時之時速應為65.23公里/小時,且佐以常理觀,殊難想像有人在急煞幾毫秒內中,仍能為煞車、放開、又煞車三個動作,故而應認車速應為65.23公里/小時始合常理。
3、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中,對肇事原因超速之發生,應認主觀上有故意:按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指出,交通部設有錶速必須誤差之規定,而主管機關設此標準自非為找製造商麻煩(當有加強警示駕駛注意力之意,若實際速度達50時,儀表板將顯示為59。故而市區中為何儀錶板顯示50時,實際速度應低於50之相當程度?當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儀錶板為50時,此時之實際速度對於駕駛人來說,應已須提高注意,即於擁擠市區中,儀錶板50時,已有相當之危險存在。),故而將逢甲鑑定報告所得之數字65.23代入公式中,可知被告當下儀表板之錶速已近80,甚或更高,因鑑定報告僅用至少二字而已,然不論如何此均遠大於其所認知之速限50。公式計算過程如下:V2/10+4km/h≧V1-V2≧0若以逢甲鑑定報告之鑑定車速65.23代入算式後算式變為如下:>65.23/10+4≧V1-65≧0整理該不等式後得10.523≧V1-65≧0>10.523≧V1-65≧0解完該不等式後可知,實際速度65.23時,儀錶板之速度應多於實際速度10.523。
4、原告主觀上就本案不能預見未禮讓直行車輛之事實,自亦無過失可言,縱認與有過失亦應屬次要責任:原告於欲轉彎而於路口尚未完成轉彎之時間點(即行注意義務之時,即早於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之車輪漏出時點前),被告之距離已逾40公尺外,按德國法及我國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下,實難令人想像此距離外之車輛會撞上原告自己(同樣時間時速為50公里者,僅會移動公尺數約20有餘,所能合理預見之超速過失範圍上限亦不可能為40公尺外),自不屬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圍內,對己之損害當無過失可言,縱造成該同向機車【下述(七)之第2點】有一定程度之風險,然仍僅限於與該車輛間,與較晚原告與被告所生之事故無涉。
5、判決習慣上,未禮讓優先通行者應負較大過失之比例,於本案中,若鈞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時,應不適用:我國路權肇事責任之路權理論見解來自德國法院認定肇事責任的核心標準,德國法之所以得完全依照路權理論劃分肇事責任,而得完全以形式上認定肇事因素,本質係因該國道路寬廣,且所有人得預期駕車速度係無上限規範,故而未禮讓優先通行者,既已明知車速可為無上限,是如因之肇事,自可形式上劃分責任當有其道理。然我國並未如同德國規定,幾乎無上限速度規範,其自有考量人口密度、用路人習慣、及於交通工具與交通效率之間已做整體性衡量,是於我國用路人無法預期嚴重超速駕車係屬常態之情下,路權理論自應依執法地區之不同而有所調整,本於平等原則之法理,我國既無法同德國人民般預期於市區間極高速駕車係屬常態,當亦無法預見其損害之嚴重性同於德國,而於通常之情況下,本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得預期之範圍自應僅限於稍加不慎而致的違反善良人注意義務之超速類形,而於我國社會下,據此所生之結果當不包含有嚴重超速或其它違反交通法規且具體情節重大之情之重大過失,得預期之客觀損害亦與德國通常情況下所得預見之情形並不相同。亦即,於我國得預見超速所得造成之損害情況,應僅限於超速者,係未盡善良人之注意義務所生之輕微超速所生之相對較輕之損害,於此情狀下,如未盡禮讓義務應負肇事原因。歷來見解亦係築於本條件下,而得認非優先通行者於其未盡善良之注意義務時,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方屬合理。與此邏輯下,優先通行者,應負相對較輕責任之範圍,自不包含故意為超速之重大過失行為,且亦應不含注意能力之程度已達幾乎喪失,且注意能力之喪失亦係因自身故意所致之重大過失類型,所生之嚴重損害,本於平等原則之法理,我國自不能同於德國人民得預見於通常情況所生之損害即可能極為重大下,在此若同樣形式上直接優免優先通行者於極端非難高之具體案例中,亦得形式上排除主要肇事責任,而僅查其是否需負次要責任之情狀,實不合理。故而,原告仍再次在此誠心建議鈞院,判決習慣上之形式認定應限縮解為僅違反善良人之注意義務時,始有適用呢?
6、被告之過失顯已逾常人於常態下會發生之過失範圍,屬重大過失,縱認原告有過失之情,亦應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如前所述,事故前之瞬間,其儀錶板所示之速率已逼近80,遠逾一般人於市區中,稍加不留意所生之超速範圍,且參以其有豐富狂飆經驗以觀(同它項本案所載其超速及車禍事故頻繁之證據佐證),對被告而言,感受速度高低應屬極易之事,被告當下應已「明知」其正為嚴重超速之極危險駕駛行為,且亦明知如此速度係處於人口稠密之市區道路中,然卻仍恣意地於此情形下使用行動電話分心通訊,且於明知此為極危險之情況下,仍執意不施加更多注意力,以確保行車安全。事故當下被告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欠缺之原因亦來自顯非常人可能為之事(即市區中,高速駕車,而仍於此情況下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且不施加更多之注意力),其對發生結果之可能性已完全得預見,對結果之發生,均已係出於僥倖、放任之心態,並未有任何欲加「注意」之意思,不論是當下之注意能力欠缺,亦或欠缺注意義務之原因,均顯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再參前述主觀上,同屬重大過失之故意嚴重超速行為,被告應負肇事原因當屬無疑。且因前述過失,致「撞擊前公尺數小於1.8、時間秒數小於0.1秒」,「始」為剎車【下述7之第3點】,幾乎係以原始故意超速之速度撞擊原告(即時速至少65.23公里),原因力極為強大,是其故意嚴重超速之過失對如此重大之結果間有極重之關聯,更不必論同時使用行動電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述7之第4點可為佐證】、未保持安全距離,亦對事故之發生有重大影響,應認對於整件事故之發生,其主觀上係出於重大過失。縱曾有酒駕受法律評價為次因之先例,然細究其實體原因,亦係因縱其得注意之能力有瑕疵係己所致,然其尚存一定之注意成分,惟本案注意成分之欠缺更勝前者,於撞擊前小於0.1秒內始為煞車,其事前已不存任何一絲之注意成分,其欠缺之原因亦屬重大過失範疇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過失成立,然原告至少於事實上,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下述7之第4點可為佐證】,相較被告過失程度,自非勝其重。故縱於此時,亦應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不應侷限於不論係法律、鑑定技術上均完全不具專業性之鑑定委員會(本案中,其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被以科學方式推翻)所為之形式上判定之法律見解。
7、另對被告造成結果有未注意之過失情節,亦有佐證如下:①由鈞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167號刑事判決第1頁事實欄
一、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行之事實欄以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及第2頁倒數第9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可知,被告承認受指摘之犯罪事實屬實。
②本案刑事部分起訴書第3頁第4項證據欄詳載「...有另輛
與被告同向之直行車輛《先行》順利通過該路口...」,且現場圖第18頁顯示,該同向機車所屬車道係較被告更為內側,且較被告先通過該路段(意即該機車駕駛較被告更內向車道、且更先抵達肇事地點,其反應時間必少於被告,然其能安全通過已屬事實,是被告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③逢甲鑑定報告第7~8頁記載撞擊前0.1秒內,「始」有剎車
行為,換算其剎車始點,係距離撞擊處前1.8公尺內,此同時亦指,其產生損害之原因力道可謂極強,即係以時速65公里之汽車車速,直接撞上原告。
④同前述逢甲鑑定報告中第1項時間點提到,原告於該時進
入畫面左側,且正處於減速並準備左轉之狀態,依常理自可知悉,早於此時間點之瞬間(縱儘早於1秒),原告亦早已為減速行為,準備左轉,始可能於此時處於減速狀態,是被告可反應之時間已長達數秒,此亦應係其同向之駕駛機車得為迴避之原因等語。
(六)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手機通聯紀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從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生元堂國術館收據、勞動部基本工資調整經過、全和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陽明牙醫診所價目表昇明鐘錶隱形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罐頭花3C收據、奇機王通訊行商品訂購單、黃君豪科技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從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萬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姚仁青診所收據、弘光藥局收據、杏一藥局及大潤發之發票、三軍總醫院看護費用說明、在職證明書、姚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計程車收據、立可得眼鏡公司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1號檢察官起訴書、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處方及費用收據、姚仁青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怡和醫院門診就診單及收據、怡和醫院住院收據、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員工薪資明細、臉書留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布煞停時間表、訴外人 楊文豔 書信、勝昌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勝昌現代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和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畢業於專科學校,被告失業中,原告遲佑成已透過南山產險理賠5,000元、原告遲巧仁已透過南山產險理賠已透過南山產險理賠59,115元、6,920元、7,200元共73,235元不得重複請求賠償。
(二)所謂路權是事故發生後斷定是非的依據,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侵害被告路權,原告貿然左轉,機車突然闖進小客車的車道,致被告來不及應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無肇事因素,就算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定肇事地段限速50公里,鑑定結果被告案發時時速59公里,而超速9公里仍在速限寬容值10公里之範圍內,因此原告違反信賴原則貿然駛入原告直行車道,就算被告未超速仍無法避免車禍發生,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1、本件原告請求有關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2、原告請求有關增加生活上需要:(包括:①看護費:不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3個月,屬原告無法工作為工作損失,而非需看護3個月。②交通費:被告不爭執)。
3、原告遲佑成請求有關工作損失57,141元須提出在職證明,否則不得請求。
4、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150萬元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被告失業中身上毫無存款。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80萬元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00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遲佑成於103年3月30日14時23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遲巧仁,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時,原告遲佑成欲左轉往中正水門口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50公里,且疏未注意前方正在左轉之原告車輛,貿然直行穿越路口,直接撞及至正在左轉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侵害被告路權,原告貿然左轉,機車突然闖進小客車的車道,致被告來不及應變,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徐凌歡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光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對向由遲佑成(被訴過失傷害徐凌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騎乘並搭載遲巧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欲往中正水門口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遲佑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又再撞擊由許金源(未受傷)所駕駛而臨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遲佑成受有下巴及右足開放性傷口、左腳之表淺擦傷、右足挫傷、下腰部挫傷、門齒齒震盪、右下側門牙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遲巧仁則受有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內踝突骨折、右足第2、3蹠骨基底骨折、右膝內側血腫、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深部撕裂傷(右大腿8公分、右足踝2公分、右足背4公分、右足第四、五趾間1.5公分)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0月13日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8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復參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捌、B車速度分析:四、綜合研判:㈢……依現有物理跡證資料應可確認B車【煞車時】與【碰撞後】之速度均有不謀而合且相當接近,從而就肇事地速限係50公里部分,研判B車【煞車時】係有超速行駛之現象。」等語,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22頁),足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與本件車禍結果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當時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一節,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玖、B車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疑義時間點彙整暨調查方向建議:(五)綜上:
2.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確認,乙、丙兩項時間資料是否為同步?若為同步,則應可確認 徐女 手機發話至777之通聯紀錄為案發後。3.承2.,若為不同步則應先行將甲、乙、丙三項時間資料同步校正,並於校正後以影像檔案所見之研判兩車碰撞時間為主,再予以比對徐女收機發話至777之通聯紀錄究係案發前或案發後。」等語,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22頁),可見經由路口監視器畫面、路人電話報案時間及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三方面比對結果,無法證實被告於車禍當時正在使用手機,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被告之手機通聯記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遲佑成、遲巧仁之身體、健康,原告遲佑成、遲巧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遲佑成部分:
(一)關於原告遲佑成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遲佑成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包含耕莘醫院5,381元、雙和醫院750元、從容中醫診所660元、生元堂國術館3,100元,共計9,189元等情,並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從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生元堂國術館收據等影本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遲佑成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遲佑成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遲佑成主張因車禍有多處之傷勢,無法工作,約休養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57,14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遲佑成應提出在職證明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30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29日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21日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診斷:下巴及右足開放性傷口、左腳之表淺擦傷、右足挫傷、下腰部挫傷。醫囑: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入急診手術縫合治療,當日離院。
」、「診斷:側門齒齒震盪、右下側門牙外傷性牙冠斷裂,於民國3月31日、4月4日、4月7日於本院治療。醫囑:
持續於門診追蹤。」、「診斷:右下側門牙牙冠斷裂。醫囑:病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牙科門診就醫治療。右下側門牙曾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因牙冠斷裂來本院進行補綴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8頁),可見原告遲佑成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及右足開放性傷口、左腳之表淺擦傷、右足挫傷、下腰部挫傷、右下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惟本院審酌原告遲佑成所受之傷勢均係身體之表淺損傷、擦挫傷為主,且於車禍當日急診後即出院,茲核以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長達3個月均無法從事工作已有所疑,況原告遲佑成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需休養3個月致無法工作之情,故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遲佑成請求之機車損失部分:原告遲佑成主張車禍當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幾乎全毀,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楊文艷,經機車行估價後認為須支付22,400元方得維修,遂報廢予機車行,故該金額自得認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訴外人楊文艷將對被告之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遲佑成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原告遲佑成亦自承系爭機車未經修繕而直接報廢,則系爭機車既已報廢而未修復,訴外人楊文艷就該機車毀損所受損害,應係機車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然有關該車輛毀損前之價值部分,未據原告舉證,是訴外人楊文艷究何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即非無疑,原告遲佑成就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關於原告遲佑成請求之牙齒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遲佑成主張其右下側門牙牙冠斷裂,雖以牙粉補上,惟牙粉仍不斷掉落,日後勢必須拔掉後裝上假牙,依陽明牙醫診所價目表顯示全瓷冠之定價為20,000至23,000元,爰主張以23,000元為被告所造成牙齒之損害等語。經查,依上開105年1月21日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遲佑成因車禍受有右下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至永和耕莘醫院進行補綴治療,惟並無原告遲佑成日後必須更換假牙之記載,且原告遲佑成亦未提出需更換假牙之證明,難認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遲佑成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遲佑成請求之財產損失部分:原告遲佑成主張車禍造成其眼鏡破損、手機損壞,受有購買新眼鏡5,000元、新手機6,089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昇明鐘錶隱形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罐頭花3C收據、奇機王通訊行商品訂購單、黃君豪科技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惟本件原告遲佑成就其車禍當時使用之眼鏡及手機之原始購買費用及使用年限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眼鏡及手機是否因本次車禍已毀損致不堪使用,而需另購新眼鏡及手機替換等情,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
(六)關於原告遲佑成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遲佑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經查,本件原告遲佑成因本件車禍受下巴及右足開放性傷口、左腳之表淺擦傷、右足挫傷、下腰部挫傷、右下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對其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遲佑成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是原告遲佑成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遲佑成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遲佑成此部分請求應分別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遲佑成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遲巧仁部分:
(一)關於原告遲巧仁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遲巧仁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包含耕莘醫院67,681元、雙和醫院500元、從容中醫診所28,810元、生元堂國術館7,600元、新萬安青草店580元、姚仁青診所16,800元、弘光藥局1,000元、其他醫療用品支出共1,323元,共計124,294元等情,並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從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生元堂國術館收據、新萬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級立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姚仁青診所收據、弘光藥局收據、杏一藥局及大潤發之發票等影本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遲巧仁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又原告遲巧仁主張其後續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包含從容中醫診所23,485元、明師中醫聯合診所2,150元、3,360元、姚仁青診所800元、17,100元、怡和醫院770元、勝昌現代中醫診所19,700元、永和明師中醫診所8,350元,共計75,715元等語,並提出從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處方及費用收據、姚仁青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怡和醫院門診就診單及收據、怡和醫院住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0至2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遲巧仁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遲巧仁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於屈臣氏,車禍後無法上班,請求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害,車禍前4個月平均月薪資12,957元,故請求77,742元無法工作之損害等語。經查,依原告遲巧仁提出之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28日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30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診斷: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內踝突骨折、右足第2、3蹠骨基底骨折、右膝內側血腫、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深部撕裂傷(右大腿8公分、右足踝2公分、右足背4公分、右足第四、五趾間1.5公分)。醫囑:病患於103年3月30日急診入院,接受脛骨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傷口23.5公分),內踝突骨折螺絲內固定(傷口3公分),與石膏外固定,接受肱骨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傷口11公分),接受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103年4月11日出院,共計13日,預估至少需休養3個月,4月18日門診回診,需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診斷: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內踝突骨折、右足第2、3蹠骨基底骨折、右膝內側血腫、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深部撕裂傷(右大腿8公分、右足踝2公分、右足背4公分、右足第四、五趾間1.5公分)。
醫囑:病患於103年3月30日急診入院,因粉碎性骨折需使用太合金脛骨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傷口23.5公分),內踝突骨折螺絲內固定(傷口3公分),與石膏外固定,因粉碎性骨折需使用肱骨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傷口11公分),接受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103年4月11日出院,共計13日,預估至少需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顧,需定期回診追蹤治療。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3年3月30日至103年5月28日急、門診治療共4次。」、「診斷:
⑴輕度智能不足⑵環境適應障礙⑶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病⑷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第51、97、105頁),可見原告遲巧仁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永和耕莘醫院手術住院治療13天,且自103年4月11日出院後需持續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遲巧仁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內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再查,原告遲巧仁原任職於屈臣氏,平均每月薪資收入12,957元【計算式:(12,168+14,080+12,506+13,072)÷4=12,957】,有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
7、149至152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443元(計算式:12,957*3.43=4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遲巧仁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又原告遲巧仁主張其於106年7月4日拔除鋼釘後不良於行需要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一個月薪水15,318元等語,惟依原告遲巧仁提出之106年7月5日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3日姚仁青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應診日期:106年7月4日至106年7月5日,共2天。病名:1.右脛骨及內踝陳舊性骨折,2.右肱骨陳舊性骨折。醫師囑言:106年7月4日行骨釘鋼板內固定拔除手術。」、「病名:1.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腓骨延遲癒合、2.右足內踝骨折、3.右肩肱骨頸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6年7月7日門診,因拔除鋼板需休養,右肩及右踝因創傷性關節炎會造成負重能力減損。」等語(見本院卷233、279頁),可見原告遲巧仁於106年7月4日進行骨釘鋼板內固定拔除手術,住院2日,於住院2日期間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再依原告遲巧仁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前一個月薪資15,568元計算,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0頁),從而,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43元(計算式:15,568*0.067=1,04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遲巧仁就超過2日應休養之期間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遲巧仁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遲巧仁主張其車禍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均由母親楊文艷所照顧,醫生評估原告遲巧仁需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護,依三軍總醫院看護費用1天2,500元,請求225,0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3個月,屬原告無法工作為工作損失,而非需看護3個月等語。經查,依原告遲巧仁上開提出之103年5月28日永和耕莘醫院醫院診斷書記載內容,原告遲巧仁於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足認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共計15日,及出院後3個月,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又原告遲巧仁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母親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告遲巧仁提出三軍總醫院網站一般看護市場費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46頁),24小時連續班每天2,500元,而原告遲巧仁受傷之情狀,已達需全日看護之情形,則原告遲巧仁住院期間15日及自永和耕莘醫院出院後3個月,共計106日支出看護費用合計265,000元應屬必要,原告遲巧仁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遲巧仁主張其車禍後不良於行,有搭計程車前往就醫之需要,至從容中醫診所來回之計程車費為230元,來回5次共計1,15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遲巧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遲巧仁請求之財產損失部分:原告遲巧仁主張車禍造成其眼鏡破損,受有購買新眼鏡1,7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立可得眼鏡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本件原告遲巧仁就其車禍當時使用眼鏡之原始購買費用及使用年限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眼鏡是否因本次車禍已毀損致不堪使用,而需另購新眼鏡替換等情,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遲巧仁主張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14%,原告遲巧仁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受有約40年4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36,960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24,551元等語。經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遲巧仁之傷勢及勞動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結果:「二、據病歷所載,病人遲君於107年5月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安排X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遲君因右肱骨、右脛/腓骨、右足踝骨折,術後,致現狀遺存右肩活動受限、右小腿緊繃不適及皮膚疤痕;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加以綜合病患遲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4%。」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15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00342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可認為原告遲巧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少14%一節,當屬可採。又原告遲巧仁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00號卷第61頁),按勞動部106年1月1日公佈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21,009元,自前揭無法工作之隔日即106年7月6日起至147年3月8日原告遲巧仁年滿65歲止,共計40年8月又2天,按法定利率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原為5,680,756元【計算式:21,009*12*22.00000000+(21,009*1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680,756。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再乘以前述減少勞動力之比例14%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5,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遲巧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一節。經查,原告遲巧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內踝突骨折、右足第2、3蹠骨基底骨折、右膝內側血腫、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並經診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且原告遲巧仁經2次手術及住院治療共15天,並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之久,尚需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遲巧仁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遲巧仁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遲巧仁此部分請求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遲巧仁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遲佑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徐凌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許金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機車專用道上臨時停車有違規定。」等語,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32422407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00號偵查卷宗第94至95頁、第106頁);及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並參酌本件車禍警察繪製之現場圖、現場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得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00號卷第26至57頁),本案現場道路之主要路權應歸屬於被告之汽車,原告遲佑成所騎乘之機車未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欲往中正水門口方向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速限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穿越路口,則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抗辯原告遲佑成與有過失一節,即堪予採取。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遲佑成應自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而原告遲巧仁係搭乘原告遲佑成駕駛之機車,原告遲巧仁係利用原告遲佑成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遲佑成乃為原告遲巧仁之使用人一節,當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遲巧仁應承擔其所搭乘之機車駕駛人原告遲佑成之過失責任,而應減輕原告遲巧仁之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從而,於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二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遲佑成、遲巧仁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7,978元、333,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9,891+80,000)×20%=17,978;(124,294+75,175+44,443+1,043+225,000+1,150+795,306+400,000)×20%=333,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遲佑成、遲巧仁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分別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5,000元、73,235元(計算式:59,115+6,920+7,200=73,235),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07年9月11日補償發字第10710055200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遲佑成、遲巧仁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遲佑成12,978元(計算式:17,978-5,000=12,9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遲巧仁260,047元(計算式:333,282-73,235=260,047),及其中85,762元【計算式:(124,294+444,443+225,000+1,150+400,000)*20%-73,235=85,76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其中174,305元【計算式:(75,175+1,043+795,306)*20%=174,305】自民事準備五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遲佑成、遲巧仁等2人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