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有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庚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有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有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朱有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355號│毒偵偵字第72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18號│108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8年10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18號│108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確定│107年3月31日│108年12月25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20號(已執行完畢)│第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