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忠上述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聖忠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除上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