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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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柒壹參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71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8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11月15日晚上6、7時,在友人 鄧光豪 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1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1年12月15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堪認屬實。
㈡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0.671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153頁)附卷可參,足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除「銷燬」2字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外,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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