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陳安泰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張家瑋 律師被告牧岡聯合商行即洪安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第398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42,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第1項有關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建物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6,301元。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2,000元,系爭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建物總權利面積為7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5㎡+騎樓面積37㎡=72㎡)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第1項聲明(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6,172元(參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即系爭建物面積72㎡×86,301元/㎡-系爭建物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為75㎡×162,000元/㎡×權利範圍1/4=6,213,672元-3,037,500元=3,176,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第1項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84,000元應合併計算(至該項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隨於租金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金額不得併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乃其終止租約後,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實屬附隨於第1項聲明請求權基礎而存在之附帶請求,其價額即不應併算。從而,本件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76,172元,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4,000元後,共3,260,172元(計算式:3,176,172元+84,000元=3,260,17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