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林彥君
林胡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月嬌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被繼承人 林胡賢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相對應人數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遺產繼承人全體為兩造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林彥君、林胡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主張被告王月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占為己有之被繼承人林胡賢第一信用合作社四筆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定存,均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而請求被告王月嬌應將560萬元定存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將包含該560萬元定存在內之被繼承人全體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則依原告上揭主張,被告王月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560萬元既屬被繼承人林胡賢遺產之一部分,必須於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分割遺產之訴一併予以分割,應無重複以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月嬌將該56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必要,且依上揭說明,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以被繼承人林胡賢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即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而依起訴狀所附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林胡賢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林彥君、林胡暐、被告王月嬌以外,尚有 羅源 聘、 羅修 聘、 曾翰暐曾梓渝 等4人,起訴狀雖將 羅源聘羅修聘 、曾翰暐、曾梓渝等4人列為追加原告,惟並無其等之簽名及蓋章,並據羅源聘、羅修聘之母來電向本院表示:羅源聘、羅修聘、曾翰暐、曾梓渝4人都不知道有本件起訴,沒有在起訴狀上簽名,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顯見其等均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意思,亦均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以不同意分割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月嬌及羅源聘、羅修聘、曾翰暐、曾梓渝為被告,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立場相反之羅源聘、羅修聘、曾翰暐、曾梓渝一同起訴,惟原告林彥君、林胡暐迄未將羅源聘、羅修聘、曾翰暐、曾梓渝列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被告,致本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林胡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相對應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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