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NGU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 胡志明市 與越南國籍被告公證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來台,並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應聘工作於新竹伊瑪企業商行,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自新竹市伊瑪企業商行逃跑至宜蘭,嗣後透過友人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投案,謊報從事賣淫工作,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與事實不符,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隨後被告被送至外國人收容中心並遣返越南,致被告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越南國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及譯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廿二、廿三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來台,曾應聘至新竹伊瑪企業商行學習美容,但不久自行逃離,並向警謊稱來台從事賣淫工作,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與事實不符,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而遭遣返越南,迄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廿四頁),並據本院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自行離去工作處所,並謊稱受逼迫賣淫致遭遣返越南,迄今二年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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