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黃錫棔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被告 黃宣喬 ( 黃錦令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黃泓毅 被告 黃錦昌
蘇錦猛 蘇正男 林 黃玉婉 黃為國 被告 蘇嘉泉 被告 蘇俊閣
蘇秝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 蘇雅莉 訴訟代理人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王將叡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淑媚 被告 陳重仁
陳志寬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興 被告 蘇志宏 被告 蘇啟睿 法定代理人蘇志宏
徐秋美 被告 黃明勳 被告 黃利哲 法定代理人 黃佳傑
施佩玉 被告 蘇金江 訴訟代理人 蘇崇憲 被告 蘇粘 雪暖被告 蘇俊嘉
蘇俊明 蘇烱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東萬 被告 蘇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D所有人蘇志宏權利範圍「1699/7512」之記載,應更正為「1698/7512」。附表三編號K所有人「 蘇黏 雪暖」之記載,應更正為「 蘇粘雪暖 」。附表三編號P所有人「蘇黏雪暖」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粘雪暖」;所有人「 黃錦猛 」之記載,應更正為「蘇錦猛」;道路面積「214.28」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102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原應有持分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俊閣、蘇秝嫻、蘇雅莉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D所有人蘇志宏權利範圍1698/7512,誤植為1699/7512。編號K所有人蘇粘雪暖之姓名誤植為蘇黏雪暖。編號P所有人蘇粘雪暖之姓名誤植為蘇黏雪暖;蘇錦猛之姓名誤植為黃」錦猛;面積1020.6平方公尺,誤植為214.28平方公尺,且權利範圍欄加總之數值為102059/102060,並非「102060/102060」。為辦理後續之分割登記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