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
蔡豐龍蔡豐楠蔡有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志文位在南投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後方空地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豐龍位在南投市○○路○段○○○巷○○號之居處後方空地,各以1面圍牆相鄰,被告林志文於108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因不滿被告蔡豐龍飼養在上開圍牆旁之小狗發出吵鬧聲,乃以其所有之土鏟敲打狗籠,被告蔡豐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豐楠、蔡有政聞聲,前往被告蔡豐龍居處圍牆旁察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蔡豐楠欲攀上被告蔡豐龍居處圍牆時,被告林志文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土鏟毆打被告蔡豐楠,被告蔡豐楠因而摔落被告蔡豐龍居處空地,被告蔡有政見狀,基於侵入住居附連圍繞土地、傷害之犯意,跳上圍牆,被告林志文即持土鏟毆打蔡有政,被告蔡有政自圍牆跳下,侵入被告林志文住處附連圍繞之空地,與被告林志文互毆,被告蔡豐龍、蔡豐楠見狀,與被告蔡有政基於侵入住居附連圍繞土地、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翻越圍牆,侵入被告林志文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與被告林志文互毆,致林志文受有腦震盪、鼻管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蔡豐楠受有四肢壓挫傷併四肢擦傷、左跟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蔡有政受有四肢、頭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蔡豐龍受有左胸、四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豐龍、蔡豐楠及蔡有政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林志文涉犯同法第
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4人互相告訴彼此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豐龍、蔡豐楠及蔡有政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林志文涉犯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無故侵入住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依同法第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4人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