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18號、107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理犯 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隨機竊取被害人等2人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500元,其中犯罪事實(二)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孫志源 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自稱為代步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2罪相隔時間、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附隨於該次竊盜罪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18號107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告 黃理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1時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武漢街口統一超商前,趁 吳哲毅 所有之腳踏車(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吳哲毅 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6年11月4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73號前,趁孫志源所有之腳踏車(銀色、廠牌GUANXIANG、價值1500元、已發還)置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孫志源 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哲毅、孫志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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