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竹倫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黃淳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竹倫(下稱被告)已就有自泛亞公司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工地主任 黃櫂明 處取得財物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而此舉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乃法律判斷之問題,法院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本案相關證人、證物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於羈押後,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第六工程段之副工程司職務業遭停職,則其自無串證、滅證之虞,若予以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另被告有氣喘疾病,在押期間多次發作,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在其健康狀況不佳又無新事證待調查之情形下,受命法官原羈押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被告之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亦兼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其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疑重大;再者,除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外,依其自陳意旨,被告脫離家庭在外寄居,與一般正常之社會人際互動關係及牽絆程度薄弱,有相當理由認其為迴避司法訴追而逃亡之可能性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諭知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㈡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觀諸卷內事證,被告挾其職務之優勢要求黃櫂明代為支付各種個人財物款項,期間長達近4年之久,對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危害甚鉅。其次,被告之供詞與各證人之證述多所齟齬,尚有待法院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在可預見將來訴訟程序漫長、刑責重大之情況下,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將國家公益及被告私益兩相權衡,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予以被告羈押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至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有坦認收受財物之客觀事實,且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即無串證滅證之虞等語,惟坦承與否乃攸關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與是否羈押本無必然關連。末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所方表示:被告先前雖有氣喘發作之情形,但給予吸入型支氣管擴劑即可改善,且其有自備藥物等節,可見被告目前健康狀況尚屬穩定,上開看守所之醫療資療足以支應,無保外就醫之緊急需求甚明。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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