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6年度自字第
1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不得抗告。是自訴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