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賈孝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所為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賈孝瑜(下稱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此亦為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郵務送達時,被告及同居之母親自始至終均未見有郵差到來或按鈴,且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郵政實務,於郵差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應置有紅色通知單於送達處所,並應載有「寄存送達」於「某警察機關」之文字,然被告亦均未見有任何通知單,而無從知悉有郵務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因限制住居,必須於每周一至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判見解及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忠孝東路派出所並未履行於收受判決書正本時,確實核對被告有無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致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至29日期間,高達3、4次至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竟無人告知已有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該派出所,明顯因該派出所之行政作業嚴重瑕疵,而不可歸責於被告遲誤上訴期間;本案分明得以透過郵政系統、警察機關或法院通知,使被告獲悉得以上訴,卻於上訴期間內無人通知有家裡電話、門鈴、固定住居所,甚至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被告,顯然非因被告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被告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對於上訴期間或送達之相關規定均不清楚,而本案肇因諸多程序上之瑕庇,被告根本無從獲悉有判決書送達之情事,而無從據以上訴,按上訴權為刑事被告之重大程序利益,我國刑事法規之設計必因確定上訴人有收受判決書而遲誤上訴期間,或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而難以通知之情形,始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斷不能因機關作業上之瑕疵,或可以通知卻藉由其他送達之方式,而發生嚴重侵害被告上訴之權益,祈請詳酌,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收受判決書而遲誤上訴期間並無任何過失,以收受駁回裁定為遲誤原因消滅之日,依法聲請回復於107年8月29日被告實際收受判決書為上訴期間起算之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文,惟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案為審理;被告原經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於107年3月8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其後本院曾多次將傳票、書狀以郵務送達方式向上址為送達,均經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卷第88、110、128頁);嗣本院於107年7月19日判決,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向上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7年8月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上開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上開送達證書蓋有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及其母親均未見有郵差到來、按鈴或有任何通知單云云,然與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不符,難認為可採,上開判決書自寄存之日(107年8月3日)起,經10日(即107年8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始領取該判決書,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謂該遲誤之緣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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