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桑梓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
王慧綾 律師 洪珮琪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陳紹倫 律師 廖淑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億伍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叁億肆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萬元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萬元、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億伍仟萬元、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新臺幣柒仟萬元、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元分別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契約而當面告知終止合作協議,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等,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已重大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亦係就兩造間合作契約所生爭執,此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釋明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8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其第2至4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7,000萬元擔保金,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985,00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再於104年9月14日以民事追加變更反訴聲明狀擴張及變更聲明第1、2項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3億5,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4年2月27日起、其中3億4,000萬元自民事追加變更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7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萬元之出售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差額利益,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33頁派送單據查詢)起、其中6,000萬元自10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又於104年1月16日以民事反訴補充理由㈢狀擴張聲明第2項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482,094元,其中1,000萬元自104年6月3日起、其中6,000萬元自104年9月16日起、其中6,482,0
94元自民事反訴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68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7頁)。嗣再於105年1月18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第2、3、4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482,294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4年6月3日起、其中6,000萬元自104年9月16日起,、其中6,482,294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7,000萬元擔保金,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4,788,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
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為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且反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所為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102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
協議),由原告投入7億元(此為上限金額)購買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工業)股票,以支持被告經營三陽工業,並約定自買入三陽工業股票之日起以6.3億元按年利率6%計算,由被告按曆月給付原告315萬元,於每曆月底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指示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依照每股44.45元以盤後交易方式買入由被告之賣方賣出之1,330萬股三陽工業股票,當時係由被告將買賣雙方約在老爺酒店,原告於一樓咖啡廳,賣方在其他樓層,上下溝通以完成此交易。原告買入股票後,三陽工業股票於103年3月5日一路上漲至62.10元,據資料顯示此期間被告家族曾多次申請主讓持股。詎原告履行系爭合作協議買入股票後,被告常以事務繁忙為理由,多次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時日給付款項,原告業於收受102年11月份利息後,即當面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將利息款項依系爭合作協議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即香港BARCLAYS銀行帳戶,孰料被告還是違約。其中102年12月之利息,按系爭合作協議,被告最遲應給付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但被告於103年1月3日始匯入原告設於香港BARCLAYS銀行00000000帳戶美金101,975元。103年1月之利息按系爭合作協議最遲應給付日期為103年1月31日,但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始匯入港幣753,700元,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2月14日委託葉大慧律師事務所發函被告,請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時日匯款,如再有延誤情事將終止協議。惟103年2月之利息被告仍未於每曆月底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03年3月3日聲稱攜帶利息款項欲當面交付予原告,原告告知被告其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且不尊重系爭合作協議,故當面告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拒絕收受利息款項,復於103年3月13日委請葉大慧律師事務所發函重申表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嗣後,被告雖來函表示系爭合作協議仍有效存在,並將103年2月份之利息提存於鈞法院,然103年3月份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存或提出,已再度違約。另按系爭合作協議第1.
7條:「約定每曆月15號當日三陽工業股票收盤價低於乙方(即原告)依本協議書1.1買入之平均成本之百分之90時,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曆月底補足現金擔保品至百分之10,並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三陽工業股票於4月15日之收盤價為39.10元,於4月30日之收盤價更跌至27.65元,然被告亦未於4月底補足擔保品,其重大違約情況至為明顯。
⒉又系爭合作協議既就利息之給付方式特別明訂「於每曆月底
前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所謂乙方指定帳戶即指設於香港BARCLAYS銀行00000000帳戶,故契約履行地是在香港,履行時間為曆月底前,此即為兩造間之特別約定,依法無民法第122條延長期日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履行日應延長至3月3日云云,顯無理由。且若被告認為103年3月3日以後協議書仍為有效,而協議如果繼續有效,被告即應履行前述之義務,惟被告均未繼續繳交利息或補足擔保品,應係有不繼續履行協議之意或同意原告之終止協議。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億1,0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1條約定:「本協議書的訂立、效力、
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依臺灣法律定之」,是關於雙方給付期日之認定,應依我國法律定之,乃屬當然,故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原應於103年2月28日履行當月份之利息給付,惟查,103年2月28日在我國係228和平紀念日(放假),且同年3月1日、2日亦分屬週六、週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可知當月之最後給付日遂由103年3月3日代之,故被告於103年3月3日當面向原告提出欲支付系爭利息之意思表示,自與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約定相符,並無違約之情事,無庸置疑。且金錢債務並不同於一般種類之債,其給付並無標的物品質之問題,是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物者,債務人只須為特定金額之給付,無論以當面給付或匯款方式為給付,皆無礙於債務之履行,甚至,依常理論斷,當面將金錢交付予債權人,較諸將款項匯至債權人之銀行戶頭,前者乃更為直接、現實之履行方式,準此,被告既於103年3月3日當面向原告提出給付欲支付103年2月份利息,無論依法或依兩造間之約定,均屬合乎債之本質之給付,惟原告一直藉詞拒絕受領,持續不斷違法發出中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核屬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違約情事甚明。況原告於103年3月3日在被告可履行之清償期內,拒絕被告給付利息,乃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是被告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事情,即可發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並無違約或給付遲延,且被告先後給付之費用及超付之利息,早已超過原告按月應收取之利息,則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付款,自非遲延給付,故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自屬非法,⒉另按系爭合作協議第1.7條之約定,乃為保障原告持有三陽
工業股票不致受有損害,故其前提必以原告持有三陽工業股票為前提,而被告曾先後於103年3月17日、31日向原告發函,告知系爭合作協議有效存在,暨請求原告受領103年2月份、3月份利息,詎料原告皆拒絕受領,被告旋於103年4月1日將款項提存於鈞院。至此,雙方之合作關係已破局,在原告拒絕受領之情況下,若謂被告仍負有於當曆月底補足現金擔保品之義務,原告應證明其繼續持有原購入之三陽工業1,33
0萬股股票,若原告並未繼續持有符合系爭合作協議股數之三陽工業股票,原告已屬違約,復不得請求被告補足現金擔保品。
⒊退步言,縱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然被告僅遲付3日,而
被告已陸續支付3,600萬元及7,000萬元之擔保金,每月支付利息亦多於兩造約定之數額,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原告最多僅受到3日利息之損失,故酌請鈞院將違約金金額酌減至300萬元以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約1,23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3日當面向反訴被告提出欲支付103年2
月份利息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約定相符,並無違約,毋庸置疑。而反訴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應於合作期間內繼續持有三陽工業股票,方得以有給付能力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此為反訴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亦為簽訂時經雙方明確合意之契約本旨,然因反訴原告並無構成任何違約事由,且依系爭合作協議反訴被告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能應繼續持有三陽工業股票至103年5月21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為止,始無違約才是。惟反訴被告見三陽工業股價至103年3月3日漲至59.60元,而故意不受領利息以主張反訴原告違約後,即擅自高價出售三陽工業股票獲取不法利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2條主給付義務之重大違約,自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2條約定,反訴被告必須在三陽工業公司股東會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則三陽工業公司103年股東常會於103年6月18日召開,停止過戶日首日之前一日為103年4月19日,反訴被告不但百般閃躲、不願提出其截至103年4月19日仍持有三陽工業股票之證明,更未曾將三陽工業股票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全權委託並交付反訴原告指定之人,足證反訴被告早已將三陽工業股票違約出售,以致無法依約以持有之三陽工業股票支持反訴原告經營三陽工業公司,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
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⒉又系爭合作協議既已因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20日發函反訴被
告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當應返還7,000萬元擔保金,並返還出售三陽公司股票所獲差額利益及現金股息,反訴被告為謀奪詎額不法利益,恣意違約後將前開金額全部據為己有,迄今仍未返還,皆屬嚴重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6、1.7、1.8條約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差額利益76,482,294元及擔保金7,000萬元,毋庸置疑。又反訴被告102年10月1日買入三陽公司13,300,000股,三陽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101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45元,並定102年12月22日為除息基準日,反訴被告可配發5,985,000元現金股利,則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8條約定,扣除稅負負擔1,197,000元後,反訴被告應返還現金股利為4,788,000元,雖反訴被告辯稱現金股利係於3,000萬元內,應屬反訴被告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㈡(下爭系爭補充協議㈡),必須反訴被告介紹之特定人完成同意投資並由反訴原告與該特定人簽署投資交易合約及特定人完成約定投資金額投資後,方有股利金額在3,00
0萬元以內歸屬反訴被告所有之適用,然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介紹特定人完成任何投資,自無系爭補充協議㈡之適用,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現金股利4,788,000元,自屬有理。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㈠3億5,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4年2月27日起、其中3億4,000萬元自10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76,482,294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4年6月3日起、其中6,000萬元自104年9月16日起、其中6,482,294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7,0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4,788,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兩造間於102年7月21日有關利息之給付方式已特別訂定「於
每曆月底前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所謂乙方指定帳戶即指反訴被告設於香港BARCLAYS銀行00000000帳戶(反訴原告曾於103年1月3日、2月11日匯入利息於該指定帳戶),故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是在香港,履行時間為「曆月底前」,此即為雙方當事人之特別約定,依法無民法第122條延長期日規定之適用。且反訴原告對於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之利息均依此特別約定匯入反訴被告所指定之香港BARCLAYS銀行00000000帳戶,而103年2月28日香港地區並非休息日或紀念日,反訴原告自不生無法匯款之情事。況且,103年3月1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香港地區之匯豐銀行亦為上班日,反訴原告既有香港地區之匯豐銀行帳戶得進行匯款,更無不得匯款之理由,則反訴原告主張最後給付日延至103年3月3日為無理由。縱認清償期延至103年3月3日,然反訴原告於該日仍未將應付利息匯至上開香港BARCLAYS銀行00000000帳戶,仍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再者,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3日亦未提出其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證據。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
1.4條約定,反訴原告每月應清償利息為315萬元,清償方法為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縱反訴原告曾於103年3月3日以現金提出給付,因反訴原告僅做一部清償(不足315萬元),且未依約定清償方式(以現金而非匯款)及清償地(在臺北而非香港),亦認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反訴被告有權拒絕受領,反訴原告仍構成給付遲延,故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協議第3.1條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系爭合作協議既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主張再於103年5月21日行使終止權云云,自不合法。
⒉退步言之,倘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無權終止契約,反訴原告
於103年5月21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3條終止契約,不得請求違約金。
①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20日通知反訴被告表示:「三、為確保
貴我雙方均遵守上開合作協議之約定,本人前于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信律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懇請台端於函達3日內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仍持有所約定之三陽工業股票。四、經查,台端已於103年5月9日收受該函送達,惟迄今以逾三日以上仍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仍持有所約定之三陽工業股票。故本人依前函所述、系爭協議3.1及系爭協議1.3約定,終止雙方之合作協議。」。反訴原告雖引用系爭合作協議第1.3條及第3.1條,實則僅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3條行使終止權。蓋反訴原告在前開終止函指摘之「違約」係指反訴被告未按照反訴原告要求在3日內提出持股證明,然而雙方當事人在系爭合作協議並無約定反訴原告有此權利、反訴被告負此義務,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僅得依照第1.3條約定行使終止權。且契約終止應於意思表示送達3個月後生效(即103年8月21日),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②反訴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改稱反訴被告擅自處分三陽工業股
票,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2條,依據系爭協議第3.1條終止契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協議至少已在103年8月21日由反訴原告終止,自不容反訴原告於事後104年2月13日另以「反訴被告擅自處分三陽工業股票」等其他藉口改用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再度終止103年8月21日早已終止之契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處分三陽工業股票實現獲利76,482,0
94元云云,故意未計入持有股份1,494,000股之虧損,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6條約定,關於反訴被告支付差額利益應作目的性限縮,不應適用於反訴原告違約致契約終止之情形。退步言,第1.6條僅於兩造間在「合作期間屆期或終止後」處分股票之情形,始有結算買賣價差及給付差額利益或損失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第1.6條請求給付103年8月21日以前處分所生之差額利益,並無理由。再者,反訴被告得就1,49,000股之損失從7,000萬元擔保金優先取償,餘額並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務抵銷(詳下述)。
⒋兩造於10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原係約定由反訴被
告投入資金。兩造於102年8月1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㈡,約定反訴被告得經由「乙方(即反訴被告)介紹之特定人」投資。反訴被告嗣後引進訴外人BESTDEVELOPMENTLIMITED購買三陽公司股票,即係依照系爭補充協議㈡「乙方介紹之特定人」之約定。而系爭補充協議㈡修正系爭合作協議第1.8條約定,因此在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內三陽工業發放股利之歸屬,應改為適用補充協議㈡。又三陽工業遲至103年5月20日始發放101年現金股利,BESTDEVELOPMENTLIMITED非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內取得該股利,反訴被告無論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或系爭補充協議㈡,均無將「非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取得之股利給付反訴原告之義務。 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系爭合作協議因反訴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03年8月21日發生終止效力,三陽工業現金股利淨額4,788,000元為「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發放,該股利淨額未達3,000萬元,依系爭補充協議㈡之約定應按實際同意投資金額與12億元之比例歸屬,因此歸屬於反訴被告之金額應為2,359,772元【計算式:4,788,000×(591,421,474/1,200,000,000)】,其餘部份2,428,228元歸屬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得行使抵銷權(如下述)。
⒌倘鈞院認定反訴被告有給付任何差額利益、擔保金及(或)
現金股利之一部或全部之義務,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抵銷反訴原告應付下列款項:懲罰性違約金7億元、102年9月6日至9月底之利息2,625,000元、102年2月份之利息315萬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52,432,258元。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合作期間為簽訂日起兩年,亦即至104年7月20日終止。反訴被告依約每月可得利息收入315萬元,系爭合作協議書因反訴原告違約而於104年3月3日終止,反訴被告未能收取104年3月4日至104年7月20日之利息而遭受所失利益之損害計52,43
2,258元【315萬×〔16+(20/31)〕】。反訴被告得將差額利益與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抵銷。
⒍倘鈞院認定系爭合作協議於103年8月21日終止,認定反訴被
告有給付任何違約金、差額利益、擔保金及(或)現金股利之一部或全部之義務,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抵銷反訴原告應付下列款項:103年2月份至8月20日之利息合計21,033,871元、103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之利息合計21,033,871元【315萬×〔6+(20/31)〕】。
⒎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卷㈡第1
19頁反面),並有系爭合作協議、被告102年10月1日之書面指示、香港BARCLAYS銀行00000000帳戶匯入單、本院提存通知書、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交易報告書附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5、22頁、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㈡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依被告之書面指示,以原告在香港成立
之BESTDEVELOPMENTLIMTTED公司,設在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之兩個證券帳戶,於000000000000帳戶以每股44.45元買進8,435,000股及000000000000帳戶以每股44.45元買進4,865,000股,合計1,300萬股三陽工業股票。
㈢被告於103年3月3日欲當面給付2月份利息予原告。
㈣被告於103年4月1日將300萬元提存於本院。
㈤原告曾收受7,000萬元擔保金。
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約定,按時
給付利息,而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請求被告給付一部懲罰性違約金2億1,000萬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厥為(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卷㈡第120、120頁反面頁):㈠103年2月份的利息應於103年
2月28日、103年3月3日1,或103年3月3日給付?㈡原告於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是否合法?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一部請求2億1,000萬元,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103年2月份的利息應於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或103
年3月3日給付?⒈查系爭合作協議第4.1條約定:「本協議書的訂立、效力、
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依臺灣法律定之。」(見士院卷第13頁),則關於系爭合作協議中利息給付期日之認定,應依我國法律定之,首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末段:「於每曆月前匯款
至乙方指定帳戶」,是兩造間關於履行時間的特別約定,並無民法第122條之適用云云。惟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特別約定,解釋上非僅須指定始日,尚須另行表明計算期間之方法,方始當之。觀諸上開約定僅泛稱「每曆月前匯款」,而無另行表明計算期間之方法,是尚難認兩造間已合意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休假日不當然延長期間或期日,須於該期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時始予延長云云,除係任意增加要件外,亦與該條規定在保障當事人期間或期日利益,否則當事人必須提前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相當於縮短期間或期日之目的有違,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在香港,而香港地區
103年2月28日並非紀念日,且3月1日亦非休息日,是103年2月份利息給付最末日為2月28日云云。然查,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僅約定「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但並未於締約時就「乙方指定帳戶」即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地為具體明確之特定。若認為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為系爭合作協議之債務清償地,則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成立時,實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清償地為何,如允許原告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期日履行判斷之依據,則無異容任原告得以己意選用系爭合作協議適用之法律,實有違兩造關於本件準據法適用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兩造均非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無特別約定排除星期六為休息日之意思表示,足堪認星期六應為民法第122條所指之休息日。
⒋則查,103年2月28日(星期五)為紀念日,3月1日(星期六
)、同月2日(星期日)皆為休息日,故應以同月3日(星期一)代之,是103年2月利息給付之末日應為3月3日。㈡原告於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因被告屢次未依約定支付利息,原告自有權於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云云: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02年9月6日至30日之利息2,625,000元
,被告則辯稱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係於何給付利息。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經查,原告103年2月14日催告函係陳稱:「....詎本人履行合約協議買入股票之後,黃女士多次未依協議所約定之時日匯入款項....」等語(見士院卷第18頁)、起訴狀則陳稱:「....原告履行合作協議買入股票之後,被告常以事務繁忙為理由多次未依協議所約定之時日給付款項。....」等語(見士院卷第7頁),原告僅一再表示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對於被告未付102年9月6日至30日利息,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殊難想像原告既在意被告遲延付款,又任由被告積欠利息而未曾催討。參以,兩造事後並曾合意修改補充協議㈢被告指示原告買入三陽工業股票之日期至「102年10月1日」止時(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如被告未曾給付102年9月6日至30日利息,原告豈會同意延長而願意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在在足徵,被告辯稱已給付102年9月6日至30日利息等語,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復未能更舉反證證明被告有未給付102年9月6日至30日利息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而有權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份以前曾多次遲付利息,其亦得
基此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云云。則按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03年2月份前之利息為真,然原告既已同意受領利息,且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催告函亦已表示:「....如再有延誤情事,本人將終止協議....」等語明確(見士院卷第19頁);再者,原告於104年5月5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所以我才在2月的時候發律師函給他,希望被告要準時付利息不然要終止合約....」、「就是因為我認為可以協商,我才告知被告要按時付款,所以我才在2月14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不要再違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10、112頁)。類此情形,應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斟酌系爭協議書兩造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可認為原告突於105年1月14日以被告103年2月份以前遲延給付為由行使終止契約權,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而悖於誠信原則,依上說明,自不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3年3月3日聲稱攜帶利息款項欲交付原告,原告則當面告知被告其違反合約且不尊重合約,故當面告知終止合作協議,拒絕接受其利息款項。並於103年3月13日委請葉大慧律師事務所表示終止協議之意」等語明確(見士院卷第7至8頁),惟103年2月份之利息清償末日為103年3月3日,業如前述,則於3月3日晚間12時結束前,被告尚未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至為灼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利息,乃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屬違約云云;然從系爭合作協議訂立之過程、履行之方式均未限定利息應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給付亦無不可,此觀證人 林文鵬 於本院104年6月5日結證稱:系爭合作協議是我在102年7月20日晚上在原告忠孝東路辦公室當場打的,到7月21日凌晨雙方才簽名。雙方主要討論的是買股票的金額,股東會要支持被告這邊,另外就是擔保金,原告當時希望被告提供購股金額百分之十作擔保金,利息部分是以購股金額扣掉擔保金之後作為計息的本金,利率原本原告希望更高,但是後來雙方談妥是百分之六,我就依照雙方討論的內容製作出這份協議書。關於利息的給付方式,我大概都是這樣寫,我印象中雙方並沒有討論這個問題,就我當律師的經驗,利息本來就應該月底付,而且利息大概是三百多萬,所以才寫用匯款的方式。印象中原告訂約時沒有強調利息只能用匯款,不能用現金來給付。我印象中寫協議書時雙方當時都是沒有給帳號的,因為當時雙方都希望拿現金,給現金,且協議書都有提到雙方有匯款的條文。因為雙方每次談的時候,都花很久的時間閒聊,等到我把協議書弄好,大概都是凌晨的事情,而且當時雙方對於用現金給付的部分沒有什麼意見,也沒有要修改契約的意思,所以我也沒有意思要修改契約的內容,也沒有動力要修改,而且雙方討論的重點一直都不是付錢的方式,主要是被告希望原告可不可以再多買股票。我當場看過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1,500萬元。雙方在討論的時候被告有談到現金可不可以,原告也說可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至149頁)。參以,原告當庭自承最初兩次利息,被告是直接交付現金(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而被告並當庭陳述:「我大部分都是用現金支付的,9月、10月、11月大部分都是以現金為主,真的沒有辦法給付現金時才會用匯款的方式,因為原告大部分都在中國大陸,要他人在台灣的時候,我才有辦法給他現金,所以我們會討論見面時間,依照原告指示的時間,我會將錢帶過去給原告;原告喜歡拿現金,所以現金優先,而且原告告訴我,有一些沒有被太太控制的錢他會比較方便,甚至1,500萬元的部分,原告也是希望拿現金,不希望匯款,我也在半夜拿1,500萬元現金到他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即明。堪認系爭合作協議中關於利息給付方式,並非以匯款為唯一之方式,現金給付情形亦無不可。再者,金錢債務並不同於一般種類之債,其給付並無標的物品質之問題,是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物者,債務人只須為特定金額之給付,無論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為給付,皆無礙於債務之履行,甚且依常理論斷,當面將金錢交付予債權人,較諸將款項匯至債權人之銀行戶頭,前者乃更為直接、現實之履行方式。且被告之前曾交付高達1,500萬現金予原告,亦曾以現金給付2次利息,則縱令103年3月3日當日被告並未實際提示現金予原告觀看,亦足認被告有能力攜帶足夠之現金得以給付全額之利息。退步言,縱認系爭合作協議利息之給付僅限定以匯款方式為之,但於3月3日晚間12時結束前,並不能排除被告得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準此,被告既於103年3月3日晚間12時結束前向原告提出給付欲支付103年2月份利息,為符合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無給付遲延或違約之情事,原告卻拒絕受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尚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前開終止之行為,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一部請求2億1,000萬元,是否適當?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爭點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5日起至24日止
出售1,186,000股三陽工業股票,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2條約定,經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請求反訴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賣出股票之差額利益、擔保金,與三陽工業配發之現金股利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厥為(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至250頁、卷㈡第120頁反面頁):㈠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5日起至同月24日間賣出11,806,000股三陽工業股票,是否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2條之約定而構成違約?㈡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是否合法?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反訴原告一部請求3億5,000萬元是否適當?㈣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賣出股票之差額利益,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7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擔保金,有無理由?㈥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三陽工業配發之現金股利,有無理由?㈦倘反訴被告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差額利益、擔保金及(或)現金股利之義務,反訴被告得否以下列請求予以抵銷:⒈懲罰性違約金7億元;⒉102年9月6日起至30日之利息2,625,000元;⒊103年2月份之利息315萬元;⒋反訴原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52,432,258元?茲分述下:
㈠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5日起至同月24日間賣出11,806,000股
三陽工業股票,是否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2條之約定而構成違約?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不合法,業如前述,是系爭合作協議仍有效存在,而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2條前段約定:「乙方同意,依前項買入之三陽工業股票,於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內,乙方應負責不得另行賣出或轉讓。」(見士院卷第11頁),是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3日後,仍負有繼續持有三陽工業股票之義務。惟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5日起至同月24日間共賣出11,806,000股三陽工業股票等節,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104年7月17日(104)凱證字第3154號函文及檢附之三陽工業股票交易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受託保管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出售三陽工業股票及迄今尚有三陽工業股票之庫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7、208至210頁),堪認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2條之約定,極為明確。
㈡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是否合法?⒈查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約定:「如任一方未遵守本協議書
任一約定者,未遵守之一方同意按所違反之條款各賠償他方新臺幣七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他方並得終止本協議書。」(見士院卷第13頁),而反訴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1.2條約定,本應於合作期間內,負責不得另行賣出或轉讓三陽工業股票,然反訴被告卻於103年3月5日起至同月25日間出售11,806,000股三陽工業股票,是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20日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2條約定,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該函於5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自生終止之效力。
⒉反訴被告固以三陽工業股票於4月1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9.10
元,已低於反訴被告原買入每股44.45元之成本價90%,於4月30日之收盤價更跌至每股27.65元,僅為成本價之62.2%,反訴原告卻未於4月底補足擔保品,反訴原告重大違約之情況至為明顯,辯稱反訴原告不得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云云。然查,反訴被告自103年3月5日起至同月24日間出售11,806,000股三陽工業股票,業如前述,已使系爭合作協議達無法繼續履行之程度,自無符合系爭合作協議第1.7條應補足擔保金之客觀情事發生,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反訴原告一部請求3億5,000萬元是否適當?⒈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20日係以系爭合作協議
第1.3條約定行使終止權,是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20日之函文內容略以為:「一、按貴我雙方於民國102年7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2前段約定:『乙方(即台端)同意,依前項買入之三陽工業股票,於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內,乙方應負責不得另行賣出或轉讓』;第3.1約定:『如任一方未遵守本協議書任一約定者,未遵守之一方同意案所違反之條款各賠償他方新臺幣七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他方並得終止本協議書。』。二、次按系爭協議1.3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合作期間為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算二年,但甲方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乙方不得提前終止。』。三、為確保貴我雙方均遵守上開合作協議之約定,本人前于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信律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懇請台端於函達3日內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仍持有所約定之三陽工業股票。
四、經查,台端已於103年5月9日收受該函送達,惟迄今以逾三日以上仍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仍持有所約定之三陽工業股票。故本人依前函所述、系爭協議3.1及系爭協議1.3約定,終止雙方之合作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主張終止之規定除系爭合作協協議第1.3條外,還包括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而反訴被告事實上已於103年3月24日前便出售11,806,000股三陽工業股票,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2條約定,反訴原告得103年5月21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已如前述。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係依系爭合作協議1.3條約定於103年8月21日終止云云,容有誤會。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又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賠償之7億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此觀該約定自明。次查,兩造均為公司負責人,非經濟上或資訊上弱勢之當事人,本院考量兩造於訂約時,均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另佐以,系爭合作協議簽立之目的即在協助反訴原告維護三陽工業經營權,然反訴被告卻於合作期間違反承諾,賣出三陽工業股票,造成反訴原告喪失經營權之重大損害;此外,反訴被告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並顯不公平之情形,俱未再舉證並為說明。綜此一切情狀,應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億元懲罰性賠償金,其數額並無過高情事,無須酌減。是本件反訴原告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億5,000萬元,自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賣出股票之差額利益,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乙方於合作期間屆期或終止
後出售依本協議書1.1條購買之三陽公司股票時,如所得價金高於乙方依本協議書1.1購買之成本(指每股價金、交易稅、手續費及乙方如透過香港證券商買股之保管費)者,乙方同意於三十日內將該差額部分給付予甲方(如乙方因此生有稅務負擔,由甲方負責),如所得價金低於乙方依本協議書1.1條購買之成本者,甲方同意於三十日內就該差額部分給付乙方。」(見士院卷第12頁)。且依上開凱基證券函覆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73、177頁),反訴被告出售三陽工業股票得款601,495,468元,扣除買入成本524,776,700元(11,806,000×44.45=524,776,700),再扣除買入時之手續費236,474元,受有差額利益76,482,294元(601,495,468-524,776,700-236,474=76,482,294),堪予認定。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該約定應不適用於因反訴原告違約致契約
終止之情形。蓋系爭合作協議因反訴原告違約致契約提前終止,倘契約當事人可因「違約」而獲得超額利益,亦即因「違約」得福,無異於違約行為受鼓勵,顯與誠信原則有悖。因此支付差額利益之約定應做目的性限縮云云。然查,系爭合作協議非因反訴原告違約而終止,業如前述,參以,上開約定中關於差額利益之請求,並未限定係由何人終止或終止,約定之目的係將反訴被告所買入之三陽工業股票若有差額利益或差額損失,率皆歸於反訴原告,以此保障反訴被告不致因股價漲跌受有損害或因此承擔風險。是該約定實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又反訴被告辯稱比較系爭合作協議第1.
5條約定中無差額利益或損失歸屬之安排。由此可見,本件兩造僅在「合作期間屆期或終止後」處分股票之情形,始有結算買賣差價及給付差額利益或損失之義務。而反訴被告上開出售股票之行為係在終止前,不適用系爭合作協議第1.6條規定云云。惟反訴被告在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前便出售股票之行為,係屬重大違約情況,此等情況若謂違約之一方即反訴被告得保留差額利益,實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系爭合作協議第1.6條約定將差額利益及差額損失率皆歸於反訴原告之目的,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洵非足採。
⒊反訴被告另辯稱其仍持有三陽工業股票1,494,000股,三陽
工業股票於105年1月12日收盤價為每股20.2元,換言之,反訴被告倘於現在處分剩餘持股,將損失36,229,500元【1,494,000×(44.45-20.2)=36,229,500】,亦即差額利益僅有40,525,594元云云。但查,反訴被告既尚未出售剩餘之1,494,000股三陽工業股票,與系爭合作協議第1.6條約定『出售』之條件不符,自無計算該部分差額損失之必要。
⒋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差額利益76,482,294元,亦有所本。
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7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擔保金,有無理由?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7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依本協議書1.1買入三陽工業股票之當日,交付新台幣7000萬予乙方作為乙方於合作期間屆期或終止後出售三陽工業股票所生損失之擔保....如乙方於合作期間屆期或終止後出售三陽工業股票所得價金低於乙方依本協議書1.1條購買之成本,致甲方應依本協議書第1.6給付乙方差額者,乙方得優先就前開現金擔保金取償,擔保金如有餘額,應返還甲方」(見士院卷第12頁)。而查,反訴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6條約定,尚須返還反訴原告差額利益76,482,294元,且剩餘之1,494,000股三陽工業股票因尚未出售,而無需計算差額利益或損失,均如前所述,是反訴被告即無自7,000萬元擔保金取償之必要,是反訴反訴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原告所交付之擔保金7,000萬元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三陽工業配發之現金股利,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8條約定:「於合作期間屆期前或終止
前,如三陽工業配發股息、股利者,該部分之股息、股利(扣除乙方因此所生之稅務負擔)應歸甲方所有,並應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士院卷第13頁)。查反訴被告102年10月1日買入三陽工業股票,三陽工業股東會決議發放101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45元,並定102年12月22日為除息基準日,此有三陽工業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反訴被告於分派基準日,現金股利分配金額為5,985,000元,扣稅金額為1,197,000元後,此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爭康和證券)104年11月25日康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該現金股利係於3,000萬元之內,依系爭補
充協議㈡依約應歸於反訴被告云云。惟依系爭補充協議㈡係約定:「甲方同意自乙方介紹之投資人完成同意投資並由甲方與該特定人簽署投資交易合約及特定人完成約定投資金額投資後」,如特定人同意投資金額超過12億元,股利、股息金額在3,000萬元以內歸屬反訴被告所有,投資未達12億,則股利、股息金額按實際同意投資金額與12億元之比例降低(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然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介紹何特定人與反訴原告成立任何投資金額合意,並簽署投資合約,該特定人並因此完成投資等情事,自與系爭補充協議㈡之約定不合,而無該補充協議之適用。
⒊反訴被告復辯稱BESTDEVELOPMENTLIMITED購買三陽工業股
票,即係依照系爭補充協議㈡「介紹之特定人」之約定云云。但查,觀諸被告指示原告買入三陽工業股票之書面文字係記載:「本人黃悠美根據2013年7月21日於桑梓強簽立之合作協議書1.1指示乙方依照新台幣44.45元買入13,300,000股三陽工業(2206)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而上開指示書面上之文字,除被告本人姓名、身份證號碼、指示日期為反訴原告親自書寫外,其餘內容為反訴被告所書立,此經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當事人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以BES
TDEVELOPMENTLIMITED以每股44.45元買入1,330萬股三陽工業股票,係其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第1.1條約定之義務,而非介紹BESTDEVELOPMENTLIMITED公司投資甚明,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又查,系爭合作協議第1.8條約定所稱之股利分派,應依股
利分派基準日是否於兩造合作期間為判斷基準。而依康和證券上開回函,三陽工業之股利分派基準日為102年12月22日,乃在兩造合作期間內。而實際發放日期為103年5月20日,亦係在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前,是該股利自屬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前分派之股利,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8條約定,歸屬反訴原告所有。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現金股利4,788,000元(5,985,000-1,197,000=4,788,000)予反訴原告,即屬正當。
㈦倘反訴被告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差額利益、擔保金及(或
)現金股利之義務,反訴被告得否以下列請求予以抵銷:⒈懲罰性違約金7億元;⒉102年9月6日起至30日之利息2,625,000元;⒊103年2月份之利息315萬元;⒋反訴原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52,432,258元?⒈系爭合作協議為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合法終止,而非反
訴被告於103年3月3日終止一事,業如前述,反訴被告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億元,自無從抵銷之。
⒉又如前所述,102年9月6日起至30日之利息2,625,000元,反
訴原告已給付完畢,反訴被告自無從再次請求清償,並為抵銷。
⒊關於103年2月份利息部分,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4條固約定
「每月應給付6%利息之本金為『六點三億元』計算」(見士院卷第11頁),但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實際買股之金額並未買滿7億,僅為591,185,500元,解釋雙方契約真意,自應以5.9億元減去擔保金7,000萬元後,方為計算利息之本金數額。此由證人林文鵬之證述:利息部分是以購股金額扣掉擔保金之後作為計息的本金,利率原本原告希望更高,但是後來雙方談妥是百分之六。當時契約1.4約定會寫6.3億就是因為被告要原告買7億元,原告也同意,而且1.7條的7千萬擔保金也是買股票的百分之10,所以如果真的金額沒有買到7億元的話,應該還是要以實際的購股金額來算。依照當時雙方的意思擔保金又是買股票百分之10,計息的本金,就是買股的金額扣掉擔保金後,作為計息的本金等語即知(見本院卷㈠第147、148頁)。是本件利息計算基數扣除7,000萬元,為521,185,500元(591,185,500-70,000,000=521,185,500),以利率6%計算,每月利息應該是2,605,927元(521,185,500×6%/12=2,605,9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受領遲延,已提存30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士院卷第22頁),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反訴被告已反訴原告未給付103年2月份利息為由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⒋關於反訴被告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52,432,258元部分,則查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3條規定具有隨時終止權,是縱然系爭合作協議未曾提前終止,反訴原告既可隨時終止,反訴被告不一定當然得享有52,432,258元之利益,反訴被告主張該款項為其所失利益,並未舉證其相當因果關係,實乏所遽。
⒌從而,反訴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㈠3億5,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4年2月27日起、其中3億4,000萬元自10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76,482,294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4年6月3日起、其中6,000萬元自104年9月16日起、其中6,482,294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7,0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4,788,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