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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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加漢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1,153元,陳加漢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就㈠㈡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576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4罪)、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至㈦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與㈠經減刑後之罰金易服勞役18日接續執行,在10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㈧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3日下午
4時許,由陳加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阿宏」則搭乘他人車輛且亦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共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1鄰下蘇樂大漢溪河床(地點座標為X:286954,
Y:0000000),並見該處有屬國有財產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扁柏1根,即由「阿宏」持渠所攜帶之鏈鋸、鐮刀、鋸子、扳手等物,將該扁柏裁切成4塊【價值新臺幣(下同)75,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08元】,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旋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 呂品 查覺並報警處理,陳加漢及「阿宏」隨即逃逸,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加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章和浩 、呂品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證物代保管單、汽車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2月16日
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漢溪河床漂流木扁柏遭鋸切盜取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檢尺明細表、105年2月1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陳加漢竊取漂流木概略位置圖。
㈤扣案之鏈鋸2支。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加漢竊取扁柏之地點,係在大漢溪河床上,屬未登記土地,又不符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稱之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2月1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加漢竊取漂流木概略位置圖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扁柏既已非在林地範圍內,即非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惟因扁柏屬國有珍貴林木,價值甚高,縱因故留存於大漢溪河床,仍具有國有物之屬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即有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阿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即與「阿宏」共同竊取上開國有財產,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㈠鏈鋸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乃係供稱尚未經使用即遭查獲,另扣案之鏈鋸1支,則雖係共犯「阿宏」所攜帶並為供渠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證確係屬「阿宏」所有;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1具、鐮刀1支、鋸子1支、扳手1支、油料2瓶等物,被告就此亦供承其當日駕車之目的僅係為方便前往該處,且犯行若成立後,「阿宏」會另請他人搬運,並未計畫使用其之車輛等語,復又與行動電話及鐮刀、鋸子、扳手、油料部分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