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105年度毒偵第22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翊瑋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罪自104年11月2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入監前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翊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李俊 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鳳源 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3林 昭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翊瑋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自承有施用各該毒品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4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各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貲,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亦鉅,次就施用毒品部分,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於104年4月26日上午8時│嗣 林昭美 於同日晚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翊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許,向不知情之連襟陳鳳源│8時許發覺遭竊,遂│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05│(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踰越安全設備、侵│││年│確定)佯稱其仍居住在桃園│監視器畫面,始循線│入住宅竊盜罪。│││度│市○○區00000000號林│查悉上情。││││審│昭美之住處,因欲返回取物│││││易│然無鑰匙等語,陳鳳源乃駕│││││字│駛不知情之母親同居人李俊│││││第│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544│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翊瑋前│││││號│往上址,黃翊瑋先由該處2│││││︶│樓陽臺氣窗爬入,侵入宅內││││││後,竊取包含錢包、存錢筒││││││、現金不詳及價值不等之女││││││性首飾等物,並以數袋子包││││││覆,得手後啟門步出屋外,││││││與陳鳳源一同將上開物品帶││││││離該處。│││││├────────────┴─────────┴────────┴───────────────┤││證據:│││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2時│嗣同日晚間8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翊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第10條第1項。│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住處內,以摻入香菸中點燃│街150巷36弄6號地││仟元折算壹日。││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下停車場因另案通緝││││度│品海洛因1次。│為警緝獲,後旋於具││││審├────────────┤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訴│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員知悉其施用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字│,於同上時、地,以置入玻│二級毒品犯罪前,即│第10條第2項。│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第│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向警坦認於該日仍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7│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類毒品之事,││││號│1次。│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4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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