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60號原告 廖平山 被告 朱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之規定即明。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婚後剛開始係住在關渡,後來去年10月就搬到竹東租房子,我們分開也是住在竹東時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見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陳可知兩造婚後從未住居於本院轄區,且渠等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竹東」甚明。又原告指稱:被告自居留證辦好後,就常藉故與原告爭吵,甚於104年12月19日兩造爭吵後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兩造共同住所地「竹東」。是本件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竹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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