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元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造型抱枕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鈞元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抱枕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鈞元所涉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仿冒商標之造型抱枕1個,為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蒐證仿品照片4張在卷可參。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碧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