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嫻選任辯護人許世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姿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五三九號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詳見附表)。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郭姿嫻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2段325號前,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撞及適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前方同向之 洪啟洲 ,洪啟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昏迷、頸椎第五六節脫位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延至101年10月3日上午7時餘許,因中樞神經損傷、併發呼吸衰竭、肺炎等而死亡。而郭姿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蘇文華 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姿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共4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0月9日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15日(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醫紀錄明細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8月22日(102)奇醫字第4247號函暨病歷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9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事故現場圖、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102年10月16日回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0月31日(102)奇醫字第5547號函暨病情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2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董哲樑骨外科診所103年3月5日函文暨病歷相關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7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9號10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1份。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撞擊前有危險感覺時,對方剛由我車左後方超越我車並向右側偏駛,距離約1至2公尺,並向右側偏駛過來,我見狀立即向右側閃避並煞車但已來不及。‧‧‧我沿海佃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被害人騎駛重機車自我車左後方超越我車,立即向右側偏駛,我見狀立即向右側閃避並煞車但已來不及,兩車還是發生碰撞云云(見相字卷第7頁背面),本院認無確切事證可佐被告該等所稱可信為真,且依事故現場相關之臺南市○○路○段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相字卷第42至44頁),顯示於事故發生前之臺南市○○路○段道路上,被害人機車並無被告所指由被告機車左後方超越並向右側偏駛之情形,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0月9日現場勘察報告亦認定係被告機車右前側從後推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側之情形(見相字卷第42至44頁),本院無法認為被告該等所稱為可採,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認洪啟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云云,因該等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其為該等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故本院難予採信此部分鑑定意見,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郭姿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蘇文華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6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撞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惟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詳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嗣於審理中承認犯罪,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9號10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2第65頁及背面),被害人之家屬於調解期日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一情,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意見,且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命被告應依上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支付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詳見附表)。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9號民國10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相對人(郭姿嫻)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含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伍萬元,餘額新台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