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891之21號對面車道(即往迴龍方向)時,因酒醉不慎擦撞路旁捷運工地施工護欄,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陸靜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汽車以致肇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