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
7月16日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清晨,在台北縣○○鎮○○路○○○號5樓之3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針筒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旋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肆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處刑,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且其於97年1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並有海洛因貳包扣案足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